被告人孔某某、隋成海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成海,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漾、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21时许,在本市河北街康居小区隋成海家内,被害人关某某因琐事先后与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宋某(在逃)发生争执并厮打,并被上述三人挥拳打伤头面部。经鉴定:伤者关某某双侧眼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被公安机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等。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证人郝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被害人关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供述。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隋成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1时许,在本市河北街康居小区隋成海家内,被害人关某某因琐事先后与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宋某(在逃)发生争执并厮打,并被上述三人挥拳打伤头面部。经鉴定:伤者关某某双侧眼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被公安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隋成海供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21时许,在其家孔某某与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其与孔某某、宋某用拳头打关某某头面部的事实。

被告人孔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21时许,在隋成海家,其与隋成海、宋某因琐事与关某某争吵,三人用拳头打关某某头面部的事实。

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晚,在隋成海家,隋成海、孔某某、宋某用拳头打其头面部的事实。

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18时许,其与丈夫关某某在隋成海家聚餐,关某某被隋成海、宋某、孔某某三人用拳头给打了的事实。

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隋成海、孔某某、宋某因为琐事与关某某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的事实。

6、鉴定文书。证明伤者关某某双侧眼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隋成海于1969年8月11日出生,被告人孔某某于1969年6月21日出生。

8、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隋成海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孔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关某某人民币20 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每家赔偿给关某某人民币15 000元,关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隋成海、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孔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成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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