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8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5月20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5月28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8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被害人张某某同意,擅自将张某某个人所有位于公主岭市响水镇陈岗子村筐家屯北东西林带2林班46小班杨树盗伐81株,立木材积2.362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 62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马某某、董某等人证言。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六)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林木伐根检尺野帐,砍伐林木鉴定意见,林地承包造林合同书复印件,和解协议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许可,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张某某同意,擅自将张某某个人所有位于公主岭市响水镇陈岗子村筐家屯北东西林带2林班46小班杨树盗伐81株,立木材积2.3622立方米。案发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盗伐林木价值人民币1 6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59年8月31日出生。

2、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林木伐根检尺野帐。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杨树的株数。

5、砍伐林木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盗伐的杨树立木材积为2.3622立方米。

6、林地承包造林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砍伐的杨树是张某某承包的林地。

7、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整,张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任何责任。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砍伐的杨树价值人民币1 620元。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杨树的现场情况。

10、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牛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4月25日早上5时许,王某某雇他们挖掘杨树的事实。

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王某某找其说响水镇陈岗子村树苗子能卖点,其和王某某与贾成江联系,贾成江与张某某是连襟,后来怎么挖的树其就不清楚了。

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5日早上5时许,王某某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公主岭市响水镇陈岗子村筐家屯北东西林带杨树挖了几十棵,已装上车8棵,其就报警的事实。

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25日早上5时许,其在未经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张某某个人所有的位于公主岭市响水镇陈岗子村筐家屯北东西林带杨树挖掘的事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许可,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2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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