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其儿子王某甲因琐事将赵某某打伤,后使用螺丝刀将赵某某妻子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口唇部伤害程度为轻伤;伤者刘某某口唇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如螺丝刀类工具作用可以形成。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供述;

(二)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三)证人赵某某、王某乙、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鉴定意见;

(五)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其儿子王某甲因琐事将赵某某打伤,后使用螺丝刀将赵某某妻子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口唇部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刘某某口唇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如螺丝刀类工具作用可以形成。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两三点钟,其儿子王某甲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其将赵某某妻子刘某某推倒,刘某某的脸被树枝划破。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是其用螺丝刀将赵某某妻子刘某某扎伤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接到自己丈夫的电话,说跟别人吵吵起来了,其赶到后王某甲就将其推倒在道旁的土坑里,王某和王某甲就开始用拳头打其头部,其就捂着脑袋,这功夫就看到有一只手拿着螺丝刀扎其嘴上了,具体是谁扎的没看清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在王某家地北头的乡道上王某和他两个儿子用螺丝刀和拳头打其媳妇的脸和脑袋。其媳妇脑袋上全是包,脑袋昏迷,眼眶都淤青了,嘴唇左上角被扎漏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其听说王某和王某甲因为赵某某开车把他们家的苗给压了就把赵某某和刘某某给打了,其赶到现场后他们都打完了,只看到刘某某脸上都是血的事实。

5、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其知道赵某某和王某打架的事实,但其没到现场,不知道具体情况的事实。

6、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刘某某口唇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口唇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如螺丝刀类工具作用可以形成。

7、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于1968年2月4日出生。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18日到派出所投案,但不交代犯罪事实。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 000元,被害人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韩 影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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