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对被告人宫某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醉酒驾驶吉CQ9009号两轮摩托车,沿十屋镇至丁家窝堡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距十屋镇400米处时,与闫某某无证驾驶的悬挂吉AB8644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宫某某、闫某某均受伤。经认定,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宫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4.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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