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对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吉C35023号轿车沿公主岭市高速路口北侧加气站附近道路行驶至四中路口处时,与孙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检测,郑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8.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上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