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3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对被告人陈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漾、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尖山子水泥厂内的料场附近驾驶铲车作业时,将铲车后方的水泥厂工人官某某轧死。经鉴定,死者官某某胸部系遭机动车撞击(挤压)致心肺损伤,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袁昊、官庆年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经由其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石良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