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吉CEK50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孤家子镇新天地装饰城门前处,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C4B535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协议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吉CEK50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孤家子镇新天地装饰城门前处,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C4B535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证明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车辆被撞的照片。
2、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6.3mg/mL。
3、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的车辆具有牌照及具备驾驶资格。
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岳某某抓获归案。
5、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31日晚间我的面包车停放在新天地装饰城门前,2月1日下午15时左右,新天地装饰城的员工给我打电话说我的面包车被一辆白色轿车给撞了。
7、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岳某某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人民陪审员 刘任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