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辉、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利园小区二期开发用地(公主岭市岭西街原二农场二屯)是于2011年8月11日纳入政府土地收储,并于2013年5月6日由吉林省永恒置业有限公司竞得该土地。被告人刘某甲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在已经纳入政府土地收储的该地块内搭建两处砖混平房共计约八百平方米。2015年4月18日6时许,吉林省永恒置业有限公司(利园小区二期开发商)使用钩机、铲车将刘某甲盖的两栋房屋拆除,刘某甲因房屋问题与利园小区开发商发生纠纷,刘某甲伙同其子王某甲等人将施工车辆大型钩机两台、小型钩机两台以及铲车一台扣留现场,经岭西派出所民警明确告知于2015年4月21日14时00分停止扣留钩机及铲车的违法行为并返还,但刘某甲在规定时间内拒不返还被扣留的车辆。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扣留的挖掘机总价格为8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GG2013-023地块土地出让情况的说明;(二)证人王海波、刘某丙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辨认笔录;(六)视听资料。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侵权纠纷,扣留他人财物,经公主岭市公安局批评制止后,继续实施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利园小区二期开发用地(公主岭市岭西街原二农场二屯)是于2011年8月11日纳入政府土地收储,并于2013年5月6日由吉林省永恒置业有限公司竞得该土地。被告人刘某甲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在已经纳入政府土地收储的该地块内搭建两处砖混平房共计约八百平方米。2015年4月18日6时许,吉林省永恒置业有限公司(利园小区二期开发商)使用钩机、铲车将刘某甲盖的两栋房屋拆除,刘某甲因房屋问题与利园小区开发商发生纠纷,刘某甲伙同其子王某甲等人将施工车辆大型钩机两台、小型钩机两台以及铲车一台扣留现场,经岭西派出所民警明确告知于2015年4月21日14时00分停止扣留钩机及铲车的违法行为并返还,但刘某甲在规定时间内拒不返还被扣留的车辆。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扣留的挖掘机总价格为8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相关文件,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占用的土地于2011年被政府收储,2013年由吉林省永恒置业有限公司竞得该土地。
航拍资料,证明政府收储该土地时,被告人并未在该地建房。
执法记录仪摄录图像,证明执法人员于2015年4月20日16时03分到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看管钩机及铲车的简易彩钢房内向其告知于2015年4月21日14时00分停止扣押施工方工程车辆,不得阻拦施工工程车离开施工现场。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行为人王海波因使用砖头将钩机玻璃砸碎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情况。
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经与吉林永恒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吉林永恒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人王海波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凌晨,利园施工方把其家在利园盖的房子扒了,其母亲刘某甲到现场阻止他们施工,并扣押钩机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殷某、刘某、王某、孟某甲、孟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4月18日,有人雇佣其在利园工地干活,是拆房子的活,在干活的过程中,有人过来阻止,还把钩机扣押不让其干活。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在利园小区二期工地北侧,有老百姓扣押钩机不让司机干活的事实。
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6时许,其在公主岭市岭西街利园小区工地施工,有人来到工地阻止其施工,还把施工用的四个钩机和一台铲车扣留下来不让发动,导致其无法正常施工。
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利园小区工地的现场技术员,2015年4月19日至23日,被拆迁的住户,阻止我们进入现场干活,还把私家车停在我们进现场的唯一通道中,不让我们施工,他们扣押了四台钩机和一台铲车。
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开会讨论决定拆除利园二期工地内的简易建筑。施工的过程中,有人阻止施工,扣押钩机,不让钩机继续干活。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长春市建工集团新吉润有限公司润昊分公司的员工,负责在公主岭市利园小区买维修材料,其到利园小区现场看到工地北侧有两间空房子,没有窗户和门,上面架的木架子,地面都是地垄沟,没有人住。
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市良种繁殖场的留守人员,该场土地已经被相关部门收储。
1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大约2009年秋天,其买了二农场张志华家的地,盖了820多平的房子,2015年4月20多号半夜2点多钟,利园小区的施工方将我家的房子拆了,其去现场后,阻止钩机不让干活,其儿子砸了其中一个钩机的玻璃,其一共扣留钩机4天,在其被刑拘之后,将钩机归还的。
1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某、王某乙、刘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甲系扣押钩机及铲车并阻止其继续施工的人。
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扣押的LG936山东临工装卸机鉴定价格人民币76 800元;开元致富牌70-8型液压挖掘机、小松牌220-8型挖掘机、小松70-8型挖掘机鉴定价格总计人民币730 000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侵权纠纷,扣留他人财物,经公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继续实施占有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