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日对被告人魏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胜利村,因张某驾驶的钩机在工作中轧到魏某甲的耕地而发生纠纷,被告人魏某甲用黄油枪将张某某、魏某乙打伤,用拳脚将张某打伤。经鉴定:伤者张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魏某乙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张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魏某乙、张某陈述,证人魏某丙、周文武证言,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