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冷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铁东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冷某某在没有种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在新疆玛纳斯县私自繁育的先玉335玉米种子和先玉696玉米种子约90余吨,销售给梨树县十家堡镇的贾某某(已起诉),总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4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冷某某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未经许可经营国家限制经营的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冷某某在没有种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在新疆玛纳斯县私自繁育的先玉335玉米种子和先玉696玉米种子约90余吨,销售给梨树县十家堡镇的贾某某(已起诉),总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4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14年7月7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冷某某5万元。

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冷某某是在新疆育种的,我需要335和696玉米种时,我就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我货,他从2013年一共给我发了三、四车,每车能有37吨,一共给我发了能一百多吨玉米种,都是一百斤一袋的散种。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现在任新疆玛纳斯县包家店镇黑梁湾村村委会主任,冷某某从我手中承包了270亩土地。

5、被告人冷长武供述,2013年至2014年我三次卖给贾某某玉米种子,都是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散种子,每袋100斤,先玉335是60多吨,先玉696是30多吨,一共卖了90多吨种子,就是以这两个牌子卖给贾某某的,都是以每斤二元卖给贾某某的。我在新疆黑梁弯村买了270亩地,我自己繁育的玉米种子。我没有经营种子的授权,贾某某现在也没有给我种子钱。开始的时候贾某某对我说他向外销售这些种子,我是后来才知道贾某某从我这买的这些种子进行了“套包”,具体“套包”成什么品牌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未经许可经营国家限制经营的物品,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冷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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