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2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梨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约40克冰毒后,分别贩卖给林某某、马某、李某某等多人,并多次提供毒品容留马某在其住所吸毒。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林某某、马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时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后,分别贩卖给林某某、马某、李某某等多人共17余克,并多次提供毒品容留马某在其住所吸毒。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图片,证明2015年1月20 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搜出冰毒6袋,麻古2粒予以扣押。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9点30分,公安人员在梨树县夏家堡村一民房内将正在交易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3、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马某就是为李某某运输冰毒的车辆驾驶员。
4、吉林省计量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证明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搜出的白色晶体4克,粉色片剂0.22克。
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抓捕时,在当场缴获疑似病毒、粉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某是同居关系,2015年1月我和李某某在家吸食过两次毒品。我看见马某和李某某在家吸毒了。我不清楚李某某是贩卖毒品的,只是2015年1月中旬他有时将我支走,说是一会有朋友来,在那个时候我就觉得他可能卖毒品。
7、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下旬一天,李某某让我回孤家子时给“李三”捎点药,我就给“李三”捎去了,但我不知道是毒品。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我在李某某那买了七、八次,共八克毒品,两粒麻古,共4000元钱左右。
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共在李某某那买了三、四次冰毒,加上今天公安人员搜出来的共有六、七克,3000元钱左右。我一共在李某某家吸毒三次。我还为李某某往孤家子送过三次毒品,他就告诉我把东西送到他说的地点就有人接,我正常收车费。
10、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11月份,我四次在李某(李某某)那共购买3.3克冰毒,价值2000元钱,这些毒品都让我自己吸食了。
1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在朋友张成志那买了20多克冰毒,还有就是通过张某某认识一个长春的哥们(不知叫什么名字)那又买了20克左右。2014年10月份开始,我卖给林某某有七、八次冰毒,共计七、八克,5000元钱左右。2014年11月份左右,我卖给李某某有八、九克冰毒和两粒麻古,4000元钱左右。2014年10月份,我卖给董某六分冰毒,400元钱,卖给王某某1克冰毒,600元钱。2014年11、12月份我共卖给马某6分冰毒,400元钱。2015年1月20日上午,我在自家卖给马某冰毒3克,共计1200元钱,刚交易完警察就来了,将马某身上的3克冰毒搜出,并在我家查获我剩余的冰毒、麻古6.9克。一克冰毒我能获利300元左右。我一共向林某某等人贩卖冰毒23余克,从中获利8000元。我在我家容留马某吸毒大约有三、四次。韩某知道我和马某在我家吸毒。我还让马某给林某某往孤家子送过两次冰毒。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时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一共向林某某等人贩卖冰毒23余克,从中获利8000元,其在其家容留马某吸毒大约有三、四次。证人林某某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3.3克冰毒。证人李某某证实在李某某那买了八克毒品,两粒麻古。证人马某证实共在李某某那买了六、七克,在李某某家吸毒品三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在梨树县夏家堡村一民房内将正在交易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时供述是公安人员让他在公安机关那么供述的,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开庭时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三个月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有期徒刑九年的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