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自初字第55号

自诉人马某某,女,1977年5月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

诉讼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4年4月2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辩护人刘文学,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马某某以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马某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晚20时,在孤家子镇一委可某某家,被告人宋某某无故将自诉人打伤,之后自诉人被送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同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的伤害程度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自诉人马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自诉人马某某陈述;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4、抓获经过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梁伟的代理意见是: 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在伤害自诉人身体的过程中手段恶劣,损伤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被告人当庭推卸责任,拒不认罪,拒不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庭审时供述其和马某某撕巴了,但马某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不知道。

辩护人刘文学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不足。2、若认定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0时许,在四平辽河垦区孤家子镇一委可某某家中,被告人宋某某与自诉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宋某某用碗中的热水泼向马某某并用碎碗片将马某某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系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图片,证明伤者马某某头部损伤致右侧颞部瘢痕长1.5cm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累计长21.7cm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上肢损伤致左侧上肢瘢痕长6.4cm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马某某外伤致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累计总长22.5cm,评定为九级伤残。

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孤家子镇其租住的房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4、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因用碎碗片将自诉人马某某划伤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

5、门诊病历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8日自诉人马某某到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同仁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部锐器伤,左上臂锐器伤,头、背部烫伤。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20时50分,可某某、马某某和我在可某某家看电视时,宋某某和谭某某也来可某某家看电视,宋某某进屋后倒了一碗热水,马某某让宋某某给可某某打洗脚水,后宋某某将这碗热水泼到马某某身上,她俩互相拽头发撕巴起来,宋某某手里的碗掉地上碎了,我们三人拉仗,宋某某从地上捡起碎片把马某某的脸划破了,我们三人把马某某送到医院。马某某身上的伤都是被宋某某用碎碗片划的。

7、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晚上,我和宋某某扭完秧歌到可某某家,看见可某某和马某某、李某某在看电视,宋某某进屋后说渴,倒了一碗热水,马某某让宋某某给可某某打洗脚水,后宋某某将这碗热水泼到马某某身上,她俩就互相撕巴拽头发,我们三人拉仗后看见马某某脸上出血了,我们把她俩拉开,把马某某送到医院。马某某身上的伤都是被宋某某用碎碗片划的。

8、证人可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马某某、宋某某都是邻居关系。2015年5月28日20时50分,马某某和李某某在我家看电视时,宋某某和谭某某也来我家看电视,宋某某进屋后倒了一碗热水,马某某就往外走,走的时候说什么我也没有听清,宋某某就把这碗热水泼到马某某身上,她俩互相拽头发撕巴起来,我们三人拉仗后看见马某某满脸是血,我们三人把马某某送到医院。马某某身上的伤都是被宋某某用碎碗片划的。

9、自诉人马某某陈述, 我和可某某在一起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证。2015年5月28日20时左右,我和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在可某某家聊天,宋某某来了说渴了,要喝点水,之后她自己倒了一碗热水,接着她就把这碗热水倒在我身上了,我说你咋把这碗热水倒在我身上了,她说倒你身上是轻的,之后宋某某就用她泼我热水的碗开始打我头顶,后来不知道咋整的碗就碎了,宋某某用碎碗划我的脸和身上,可某某他们三人就把我们拉开了。我被送往医院,宋某某跑了。我后背的伤是宋某某用热水烫的,脸部和身上都是被宋某某用碎碗片划伤的。

10、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的出租屋和马某某家是东西院邻居。2015年5月28日20时左右我和谭某某在广场扭秧歌回来一起到可某某家里去了,当时马某某和可某某在屋里看电视, 我渴了给自己倒了一碗热水喝,接着李某某也来了,因为我去可某某家,马某某不愿意就骂我,我生气了就把手里的这碗热水泼到马某某身上了,我就和她撕巴起来,我手里拿的碗不知道什么时候碎了,我就用碎碗片划了马某某一下,具体划到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之后被屋里的可某某三人拉开,我就走了。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开庭时提出的马某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其不知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谭某某、可某某、李某某均证实马某某身上的伤都是被宋某某用碎碗片划的,自诉人也陈述宋某某用碎碗划其的脸部和身上,并且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也供述我用碎碗片划了马某某。综上,足以认定自诉人马某某的轻伤是被告人宋某某形成的,故对被告人庭审时提出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若认定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宋某某没有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不能适用缓刑。

对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合理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栾 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