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某甲),男,1987年2月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梨树县畜牧防疫员,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兴村畜牧防疫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至2014年间,骗取田某某等养殖户牛保险费18700元,侵吞从养殖户收取的能繁母猪保险费29000余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甲、吴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受委托管理国家事务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共贪污47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梨树县畜牧防疫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至2014年间,侵吞从养殖户收取的能繁母猪保险费29000余元。又虚构以每头牛交80元保险费,能享受国家补助800元的事实为由,骗取田某某等养殖户牛保险费187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梨树县奔腾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2、榆树台镇畜牧兽医工作站情况说明,证明国家从未以任何文件的形式向梨树县畜牧局下达过养牛相关的保险补贴。榆树台镇畜牧站也从未向榆树台镇养殖户收取或代收过任何养牛相关保险费用。
3、梨树县榆树台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关于防疫员张某某收取保险费的情况说明,证明新兴村防疫员张某某在2013年4月和9月开展能繁母猪保险费收取工作中,共收取308户,1789头,每头12元,应收保费21468元,实际收取27925元,其中张某某将其中的304头保险费3648元上缴到畜牧站,经保险公司核实,实际录入保险公司投保系统298头,保费3576元。张某某在收取能繁母猪保费工作过程中同时对没有保险项目的牛收取保险费,共计收取47户,176头,18700元。新兴村七社村民荣某某、荣某某甲、王某某家的能繁母猪各死亡1头,由于张某某没有将上述三户村民的保费上缴到畜牧站,保险公司没有录入记录,以至于上述三户没有得到赔偿金,导致群众向畜牧站反应情况,发现上述问题。
4、榆树台畜牧站出具的证明信(两份),证明2012年以前村防疫员补助工资由镇财政结算中心给开。被告人张某某自2005年开始任榆树台镇新兴村防疫员,负责新兴村牧业发展、牧业生产报表、疫情监测、动物防疫等工作。
5、榆树台畜牧站出具的村防疫员工资发放表(四份),证实张某某(张某某甲)开支情况。
6、吉林省财政厅文件,证明能繁母猪保险的保费承担比例是养殖户自筹百分之二十,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比例为百分之五十,省财政厅为百分之十,市县财政为百分之二十。
8、梨树县榆树台镇畜牧兽医工作站牛保险头数情况表,证明榆树台镇新兴村共计收取保费18700元。
9、张某某2012年—2014年收取能繁母猪保险投保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实收3万余元保险费。
10、安华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取能繁母猪保险明细表及发票,证明收到新兴村保费3648元。
1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1993年至今我任榆树台镇畜牧站站长。我们站的职责是畜牧防疫、牧业发展。前五年开始实行能繁母猪保险,能繁母猪保险老百姓个人每头猪交保险费12元,其余部分都有国家财政补贴。我们收取能繁母猪保险费的程序是每年收取农村养殖户之前,县里安华保险公司和县畜牧局都给我们开会,宣传政策及有关联的相关要求。我们站参加县里工作会议以后,回来再组织各村防疫员开会。总体收取保费的程序是首先由安华保险公司给我们发投保农户投保单,参保单先到我们站里,我们站发放到各村防疫员手中,然后由防疫员到各社参保户收取保费、统计参保头数。各村防疫员收回猪和牛的保险应该交到我们站里,包括参保人员的上联保险单和保险费。之后由我们用电子版报到保险公司。2005年到2013年张某某任榆树台镇新兴村防疫员。张某某是我们站委托的,而且近三年都是财政给他开支。我们站没有指派张某某收过牛保险这块业务。张某某没有向我本人交过猪保险费和牛保险费。我们站其他村都是收的猪保险费,其他的没有收。张某某收取的牛保险费是他个人行为,我们站里没有让他收。2013年11月份,新兴村荣某某等四家母猪死了,涉及到保险赔偿在我们站里没有查到参保记录。我在了解此事过程中又知道了张某某还虚构了农户每头牛交80元保费,以能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为名向农户骗取给牛的保险费。最后经我们统计张某某交到我们站三千多元猪保险钱,其余的保险钱都被他占用了。村上的防疫员的工资是由县财政发到县畜牧局,再由畜牧局将钱发到榆树台畜牧站,由畜牧站统一发给防疫员,县财政局给每名防疫员拨款是3000元,畜牧站再看防疫员的个人表现给防疫员发钱,每名防疫员每年能得到2700元钱左右。
12、证人荣某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兴村的书记,张某某是新兴村的防疫员,从2007年我任新兴村的书记时张某某的工资就已经是畜牧站给开了,具体开资是多少我就不知道了。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兴村的副书记,张某某是2001年任新兴村的防疫员,在2004年之前张某某是村里给开资的,2004年村上防疫员的工资由财政局给开,再由榆树台畜牧站把工资开到张某某手里。具体开资是多少我就不知道了。
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台镇畜牧站书记。我们站能繁母猪这项工作徐某某主管。张某某是榆树台镇新兴村的防疫员。2013年6至7月份张某某在徐某某办公室向站长徐某某交没交过能繁母猪保险钱这件事我不太清楚。
15、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家养了84头母猪,张某某来我家收母猪保险费每头12元,一共交给他1000元。他什么也没给出,就自己在他的一个小笔记本上记上了。
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家养了100头母猪,张某某来我家收母猪保险费每头12元,一共交给他1200元。他什么也没给出,就自己在他的一个小笔记本上记上了。
1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台动物检疫分所的工作人员。我们所从来没有收取过跟牛相关的保险或补贴。保险公司也从来没有向榆树台镇居民收取过跟牛相关的保险。
1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家养了35头牛,张某某来我家以每头牛交80元保险费,按照政策国家能给补助800元钱的名义共收取2800元的保险费。他什么也没给出。就自己在他的一个小笔记本上记上了。
19、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家养了2头牛,张某某来我家以每头牛交80元保险费,按照政策国家能给补助800元钱的名义共收取160元的保险费。他什么也没给出,就自己在他的一个小笔记本上记上了。
20、证人张某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我家养了15头猪,2头牛,张某某来我家收猪保险费每头12元,180元钱,牛保险费每头100元,2头牛200元,共计给张某某380元钱。他什么也没给出,就自己在他的一个小笔记本上记上了。
21、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家养了3头牛,张某某来我家以每头牛交80元保险费,按照政策国家能给补助800元钱的名义共收取240元的保险费。他什么也没给出,就自己在他的一个小笔记本上记上了。
22、证人荣某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我家养了18头猪,7头牛,张某某来我家收猪保险费每头12元,牛保险费每头80元,我给他560元牛保险钱。他什么也没给出,就自己在他的一个小笔记本上记上了。
23、证人田某、荣某某丙、陈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刘某某甲、荣某、沈某某、沈某某甲、李某某、卞某某、陈某某乙、荣某某丁、任某某、和某某、卞某某甲等人证言,分别证实其家养猪和牛的数量及交给张某某保险费的数额。
24、证人高某某、荣某某戊、荣某某庚等171人自述材料,证实张某某收取的猪保险的保险数量及数额。
2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在任梨树县畜牧防疫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至2014年间,侵吞从养殖户收取的能繁母猪保险费29000余元,我又虚构以每头牛交80元保险费,能享受国家补助800元的事实,骗取养殖户牛保险费18700元。这些钱都被我自己使用了。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兴村畜牧防疫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至2014年间,骗取田某某等养殖户牛保险费18700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经查,榆树台镇畜牧兽医工作站情况说明证明国家从未以任何文件的形式向梨树县畜牧局下达过养牛相关的保险补贴。榆树台镇畜牧站也从未向榆树台镇养殖户收取或代收过任何养牛相关保险费用。证人王某某证实我们榆树台动物检疫所从来没有收取过跟牛相关的保险或补贴,保险公司也从来没有向榆树台镇居民收取过跟牛相关的保险。被告人张某某也供述我向新兴村养殖户收取养牛的保险钱并向养殖户承诺以后国家会有优惠政策是因为我做饲料销售过程中赔了不少钱,又交朋友花了不少钱,就想起以每头牛80元钱的保险费向养殖户骗取现金的方式来弄钱。综上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向老百姓收取牛的保险费是其虚构的,国家并没有这项政策,其目的是为了骗钱用于自己使用,被告人张某某的此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此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定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受委托管理国家事务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手段共贪污公款29000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返赃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诈
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