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绰号关三),男,1964年8月14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梨树县。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关某某将一包重为17.2531克冰毒和0.3356克麻古放在自己驾驶的白色轿车内非法持有,2014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4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梨树县榆树台镇尤连香饭店吃饭时,发现自己所驾驶的轿车轮胎没气后,随即持刀将停放在附近的王某某的奔驰轿车、解某的羚羊轿车、周某某的夏利轿车轮胎扎破,经价格鉴定,损坏的轮胎价值人民币3268元,之后又持刀将被害人鲁某某扎成轻伤二级。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被害人鲁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关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开庭时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不知其放在车里的是毒品,其车内没有麻古;2014年6月16日晚上没有用刀扎被害人鲁某某,也没有用刀扎车轮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关某某将一包重为17.2531克冰毒放在自己驾驶的白色轿车内非法持有,2014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6日晚8时许,在榆树台镇尤连香饭店吃饭的关某某发现自己驾驶的白色丰田车前车胎被人扎破,关某某因此事一怒之下用刀将附近停放的另外三台车的前车左右共计六个轮胎扎破,后进入尤连香饭店内,无故将在饭店吃饭的鲁某某扎伤。2014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榆树台派出所民警在榆树台镇蓝湾洗浴门口发现关某某白色丰田轿车,怀疑被告人关某某在此洗浴中心内。民警马上进入蓝湾洗浴一楼,发现涉嫌寻衅滋事的被告人关某某,并将其带到派出所询问。
2、公安机关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关某某所驾驶的白色丰田轿车内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约11克予以保全。
3、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6月27日下午1点在被告人关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发现烟灰缸上有一袋白色不明物品被白红相间的塑料袋包裹。
4、公安机关拍摄的图片,证明证人李某某指认自己的丰田佳美轿车及被告人关某某指认在车内发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是其所持有。
5、特种产品定量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收缴被告人关某某持有的冰毒是17.2531克。
6、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关某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查获后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
7、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关某某的尿样经检测呈阳性。
8、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榆树台派出所民警在榆树台镇蓝湾洗浴门口发现关某某白色丰田轿车,怀疑涉嫌寻衅滋事的违法嫌疑人关某某在此洗浴中心内。民警马上进入蓝湾洗浴一楼,发现涉嫌寻衅滋事的违法嫌疑人关某某,并将其带到派出所询问。经查在关某某的车内烟灰缸上的一个暗格内发现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一包白色晶体。民警怀疑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为冰毒。因此及时将该物品扣押。
10、证人李某某甲证言,证实我家在榆树台镇经营蓝湾洗浴,2014年6月27日11点半左右,关三在我家吃饭时被警察抓走了。后来警察又来了,在我家洗浴吧台犄角找到关某某车钥匙,我不知道他什么时候放那的。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关某某是同居关系,他有时在我这住,这段时间关某某一直开着我的白色丰田佳美轿车。我和关某某一人一把车钥匙。我车内毒品我没看见过。
12、被告人关某某供述, 2014年6月27日中午梨树县公安局榆树台派出所民警在榆树台镇蓝湾洗浴门口我停放的白色丰田佳美轿车中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一袋白色晶体的冰毒是我的,我放在车里的。
(二)、2014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梨树县榆树台镇尤连香饭店吃饭时,发现自己所驾驶的轿车轮胎没气后,随即持刀将停放在附近的王某某的奔驰轿车、解某的羚羊轿车、周某某的夏利轿车轮胎扎破,经价格鉴定,损坏的轮胎价值人民币3268元,之后又持刀将被害人鲁某某扎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6日晚8时许在榆树台镇尤连香饭店吃饭的关某某发现自己驾驶的白色丰田车前车胎被人扎破,关某某因此事一怒之下用刀将附近停放的另外三台车的前车左右共计六个轮胎扎破,后进入尤连香饭店内,无故将在饭店吃饭的鲁某某扎伤。民警在接到被害人鲁某某的报警后赶到尤连香饭店调查时关某某早已离开不知去向。民警在现场未发现关某某作案使用的刀具,后将关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后询问其作案所用刀具的下落,但关某某不承认6月16日当天拿刀作案。因此至今不知关某某作案所用刀具的下落。
2、公安机关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4年6月16日晚8时许在榆树台镇尤连香饭店吃饭的关某某发现自己驾驶的白色丰田车前车胎被人扎破,关某某因此事一怒之下用刀将附近停放的另外三台车的前车左右共计六个轮胎扎破,后进入尤连香饭店内,无故将在饭店吃饭的鲁某某扎伤。该光盘命名为《关某某用刀扎车胎视频》,为证明关某某用刀扎坏车胎的视频证据。系2014年6月16日晚8时许案发地尤连香饭店门口的监控录像。榆树台派出所民警通过侦查手段依法调取,该视频为尤连香饭店监控摄像头所拍摄的原录像,直接由办案民警制成光盘,视频未经任何人为手段变动、修改、剪辑、伪造。
3、梨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鲁某某背部及左手部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4、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关某某扎坏汽车轮胎的价值共计3268.00元。
5、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1997年10月24日被告人关某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年、五年,合并执行二十年,于2007年11月13日减刑后期满释放。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晚上我和王某某、解某、陈某、刘老五夫妇,还有后来的鲁某某在榆树台镇尤连香饭店吃饭时,关三来了敬王某某酒时,有几个小子就来对关三说三哥车胎没气了,关三就出去了,过一会,关三进来就让鲁某某跟他出去,并且说是不是把他车放气了,鲁某某说没有,关三就把鲁某某拽出去了,我当时看到鲁某某后背上有血,之后我从包间出来时,看到关三手中有一把刀,鲁某某手上、身上和地上全是血,我抓住关三的手,怕他扎人。我怕鲁某某有危险就和解某将他拉到另一个包间了,等我出来发现关三和那几个小子都走了,后来鲁某某被送医院了。我不知道为什么关三说鲁某某扎他的车胎了。解某的羚羊车和王某某的奔驰车胎也被扎了。
7、证人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晚上我、徐某某、徐某某甲三人在榆树台镇尤连香店吃饭,不一会儿,王某某、刘老五夫妻也来吃饭,后来关某某来我桌敬了一杯酒,后来关某某到门口看见他白色车的前两个轮胎没气了,他什么也没说就从身上掏出刀将周围的三台车轮胎扎破了,他转身回屋,我跟了进去,看到关三用刀扎了一个小伙后背一下,被扎的人转身和关三抢刀,我抱住关三,那小伙手出血了,关三被我推出屋,警察就来了。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晚我和东某某、徐某某甲在榆树台镇尤连香饭店吃饭,后来关三来我们桌给东某某敬酒,喝了一杯啤酒后关三就去别的屋敬酒了。我当时在尤连香饭店内吃完饭,准备出去将我的车发动,到尤连香饭店门口,我就看到我旁边有辆黑色的轿车前有两个小伙说他车胎没气了,正好我车里有气管子,我就借给他俩打气,他俩用我的气管给车前轮胎打气了,我就在车里呆着,过了一会我听见有车胎被放气了,我就从车上下来,也没看到谁放的车气,我就进尤连香饭店里结账去了,结完帐我看见饭店屋里地面上全都是血,我也不知道咋回事。
9、证人鲁某证言,证实鲁某某是我侄子,2014年6月16日晚上九点多,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用刀扎他,让我到尤连香饭店,我到那时警察也在。当时鲁某某手上和后背上都是血,之后我送他去医院了。
10、被害人解某陈述,2014年6月16日晚上有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到尤连香那吃饭,我到那看到王某、马某某都在饭店呢,八点半左右的时候,王某接到鲁某某的电话后,鲁某某就到我们喝酒的饭店来和我们一起喝酒了,后来我们这桌来了一个五十左右岁的男的(身上有纹身,秃顶)敬酒来了,这个男的敬完酒后就坐在我们桌前说了一会儿话,这时候进到我们喝酒的屋里四、五个二十左右岁的男孩说咱车胎气被人放了,这个男的就出去了,两三分钟后回来就到我们屋里对鲁某某说车胎是不是你扎的,鲁某某说我没有扎你车胎,这个男的把鲁某某拽出去说唠唠,鲁某某从我们喝酒的屋里到门口时,我听鲁某某说拿刀了,我从屋里出去后看到鲁某某和那个男的正拽在一起,我看到鲁某某手出血了,当时一个叫东某某的人正拽着鲁某某,我和在场的其他人就把鲁某某和那个男的拉开了,拉开之后那个男的就从屋里出去了,鲁某某当时在屋里没有出去,等民警到场的时候,那个男的已经走了。我看到我的车(黑色羚羊,吉C型4277)右侧两个车胎也不知道被谁扎坏了,我的车西侧有一辆两厢夏利车车胎也被扎了,夏利车西侧的一个黑色吉普车车胎也被扎了。
1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6月16日晚上,我的车停放在榆树台镇十字街西边的刘记家乡莱饭店的门口了,晚饭之后我和我妻子出门时候发现我停放在门口的吉C4M526两箱夏利车左侧前后两个轮胎被扎了,两个轮胎上都有两厘米长的口子。
12、被害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晚上六点多钟的时候,我和王某、马某某、解某在榆树台镇尤连香饭店吃饭,后来王龙和鲁某某通了一个电话后,鲁某某也来到我们桌和我们一起吃饭。在晚上八、九钟的时候,关三和鲁某某发生争执了,后来鲁某某就被扎伤了。后来我知道我的吉C4M121车车胎被扎坏了两个车胎,前后都是右侧的车胎。
13、被害人鲁某某陈述:2014年6月16日晚上,我与王某、解某、王民子、陈某在榆树台尤连香吃饭,关三和东某某也在那另一桌吃饭,我是后去的,坐在门口,后来关三来我们桌敬酒,他的几个小弟进来说三哥你的车胎让别人放气了,关三就出去了,回来时直接扎我后背一刀,问是不是我放的气,我说没有,他又用刀扎我,被我用手抓住了,旁边的王某拉住关三拿刀的手,东某某看到事态严重就让关三走。我打电话让我大伯鲁某来送我去医院, 出来时看到解某、王某某的车胎都被扎了。
关于被告人关某某开庭时提出的不知其放在车里的是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关某某在侦查阶段指认公安人员在其所驾驶的白色丰田轿车内发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是其所持有,经鉴定系毒品,并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关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民警在我的白色丰田佳美车中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一袋白色晶体的冰毒是我的,我放在车里的。故对被告人关某某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关某某提出的其车内没有麻古的辩解。经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关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第二次搜查时,虽然在车内发现一个两头封死的紫色塑料小管(麻古),但没有对该物品进行证据保全,也没有让被告人关某某指认,被告人关某某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关某某非法持有麻古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该辩解,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非法持有麻古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关某某提出的其没有用刀扎被害人鲁某某,也没有用刀扎车轮胎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鲁某某陈述关三扎我后背一刀,他又用刀扎我时,被我用手抓住了,后来出来时看到解某、王某某的车胎都被扎了;证人王某证实关三把鲁某某拽出去了,鲁某某后背上有血,关三手中有一把刀,鲁某某手上、身上和地上全是血,解刚的羚羊车和王某某的奔驰车车胎也被扎了;证人东某某证实关某某看见他白色轿车的前两个轮胎没气了,就从身上掏出刀将周围的三台车轮胎扎破了,又用刀扎了一个小伙后背一下,被扎的人转身和关三抢刀,那小伙手出血了;被害人解某陈述我从屋里出去后看到鲁某某和那个男的(身上有纹身,秃顶)正拽在一起,我看到鲁某某手出血了,后来民警到现场后,我看到我的车(黑色羚羊,吉C型4277)右侧两个车胎也被扎坏了,另外两辆车的车胎也都被扎了;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关三把鲁某某拽出去了,后来我知道我的吉C4M121车车胎被扎坏了两个车胎;公安机关制作光盘说明证明关某某用刀将附近停放的另外三台车的前车左右共计六个轮胎扎破,后进入尤连香饭店内,无故将在饭店吃饭的鲁某某扎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鲁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扎坏汽车轮胎的价值共计3268.00元。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关某某用刀扎伤被害人鲁某某及扎坏汽车轮胎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关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非法持有毒品)、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苏立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