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7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自己的吉C3Y233号宝来轿车,行驶至公主岭市岭西街道,在自己的宝来车内容留赵某某、龚某某吸食毒品;次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自己的吉C3Y233号宝来轿车,行驶至公主岭市苇子沟街道一小区内,在自己的宝来轿车内再次容留赵某某、龚某某吸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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