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郝某某、初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12月24日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春,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辽宁省铁岭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2014年8月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2014年9月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初某某,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吉林省松原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2014年7月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郝某某、初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靖、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套包的假种子的情况下,在梨树县十家堡镇贾某某的种子加工点购买假种子50000斤假种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三十八万余元。

2012年,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是套包的假种子情况下进行销售,销售给公主岭等地农户约8000斤,销售金额为五万余元;销售给程某某26000余斤,销售金额为二十余万元。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是套包的假种子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郝某某在公主岭的种子加工点和于某某在梨树的种子加工点先后购买假种子29000余斤,销售给当地农户,销售金额为三十五万余元。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初某某在明知是套包的假种子的情况下,从梨树县十家堡镇贾某某的种子加工点购买假种子19800斤种子,销售给当地农户,销售金额为十二万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郝某某、初某某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郝某某、初某某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郝某某、初某某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准确。2、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假种子5万斤,销售金额38万余元不准确,应依据被告人2014年6月19日供述及贾某某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假种子2.6万斤,销售金额19.35万元。3、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贾某某的记账整理单,不能认定张某某犯罪数额的依据。4、从贾某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系列案中,作为销售人的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套包的假种子的情况下,在梨树县十家堡镇贾某某的种子加工点购买假种子50000斤假种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三十八万余元。

2012年,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是套包的假种子情况下进行销售,销售给公主岭等地农户约8000斤,销售金额为五万余元;销售给程某某26000余斤,销售金额为二十余万元。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是套包的假种子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郝某某在公主岭的种子加工点和于某某在梨树的种子加工点先后购买假种子29000余斤,销售给当地农户,销售金额为三十五万余元。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初某某在明知是套包的假种子的情况下,从梨树县十家堡镇贾某某的种子加工点购买假种子19800斤种子,销售给当地农户,销售金额为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货运单据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初某某收、发货(玉米种子)相关的情况。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车站进站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口头将张某某传唤至长沙车站公安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初某某在前郭县金硕种业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公主岭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程某某销售种子的商店将1个编织袋(10小袋)辽单527玉米种子予以提取,该玉米种子是程某某从于某某处进来的,是销售后剩余的种子,并提取了三个账本和478张种业信誉卡。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5月8日公安人员在公主岭市隆佳塑料彩印厂现场提取塑料包装袋8袋,分别印有银河107,吉农大568,英利1号等。

5、贾某某记载账本,证明该记账本上表明贾某某卖给张某某是364512元的种子。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初某某具有经营种子的资质。

7、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14年7月2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初某某10万元,2014年8月4日扣押程某某5万元,2014年9月1日扣押郝某某2万元,2014年9月1日扣押郝某某涉案款1万元。

8、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2014年8月4日侦查机关没收程某某涉案款7万元。

9、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我卖给过张某某农大516、兴垦5玉米种子,卖了多少斤、多少钱记不清了。后来张某某又给我返还回来1万多斤的玉米种子。农大516、兴垦5袋装玉米种子里面装的是先玉335。也卖给过初某某玉米种子。卖多少记不清了。

10、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从2012年开始,我和贾某某开始加工销售种子,我加工的种子分两部分,一是在石岭镇繁育一些种子和自己有客户从外面收来的,我们加工后自己有客户,自己销售,卖到黑龙江;还有一部分是别人把种子发过来让我帮着选种装袋挣加工费。张某给我发过来的都是先玉335,我自己筛选,用天玉“66”装袋,销售给张某某以及初某某和李国良,具体价格我自己记的账本上有。冷大伍子给我发过来的种子也都是先玉335,用天玉66装袋,销售就是我上面说的那几个地方。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张某某卖给过我玉米种子。一个是农大516,另一个是兴垦58。具体多少量我记不清了。

1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张某某卖给我2000斤兴垦5的套包玉米种子,每斤9元钱的,共1.8万元。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我在松原市种子公司初某某那里买过种子辽单527玉米种子,共买了38袋,每袋5斤,大概有200来斤的,每袋30多元。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我在初某某的松原市种子公司的商店里买了“辽单527”玉米种子,共买了40袋,每袋5斤,共花了大约1300元钱。

15、证人吴某某甲、杜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西丰县的农民。2014年1月份我们在程某某经营的“中单种业”商店买过辽单527玉米种子,分别买了5袋,每袋6000粒,每袋种子60元,分别花了300元。

16、同案犯于某某供述,2012年我和郝某某合作共同代理北京中农金土地公司的玉米种子。品种有辽单527、中单4、中单9美玉2000.这些种子是我和郝某某在公主岭雇人包装的,种子是我在甘肃进的先玉335。我和郝某某卖给程某某大概约有250-260包,其中辽单527多,别的品种很少。每包是25袋,大约是2万多斤不到3万斤。因为时间长长了,我记不清了。每袋大概十元左右一斤。当时我和郝某某共同代理北京金土地,约定我是辽宁省代理,他是吉林省代理。但是我和郝某某一直在一起。卖种子都是我们俩人一起卖的。挣钱了我和郝某某一人一半。我与郝某某在哈尔滨做的种子包装袋,在公主岭郝某某找的地方包装了四吨左右玉米种子。郝某某用这些种子布的点。还没有再生产时。我与北京中农金土地公司发生矛盾。金土地公司黑龙江省的代理又签给了别人,我就不干了。终止了与金土地公司的合作。我和郝某某就不怎么联系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怎么知道了。我包装的四吨玉米包装袋是中单4和辽单527里面装的是先玉335。这些种子是七、八元钱进的,也是七、八元钱销售的。种子是从甘肃发来的。当时为了布市场,所以没有挣钱。

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是2012年通过朋友认识的贾某某,我在贾某某处进的种子是套包的农大516和吉单27、兴垦5,里边是先玉335。农大516和吉单27每个品种进了1万斤左右,兴垦5大约进了4万斤,总共进了6万斤种子,后来我给贾某某返回的1万斤种子,基本都是兴垦五,兴垦五和吉单27都是8元进的,农大516是9元进的,卖给黑龙江省延寿县一个姓谢的合作社16000斤玉米种子,应当是兴垦五和农大516,这种子是和我吴某某一起卖的,每斤挣1元钱,我和他每人五角钱。还有12000斤卖给马某某了,我也是挣五角钱,贾某某也没给我这钱,除下的20000多斤玉米种都卖给宁安县,桦楠县,玻璃县的农村合作社的农民,我也是每斤挣五角钱。我一共卖了将近四十万元钱,应当挣二万多元钱。

18、被告人郝某某供述,我是京种繁殖场职工,后买断工龄,现经营种子生意。大约2011年或2012年,我和于某某一起卖过北京中农金土地的“辽单527”玉米种子。于某某与该公司签了合同,做东北三省的种子代理,我们一起卖了大约4吨的种子,都卖到哪不清楚了,6元钱每斤卖的,里面的种子是先玉335种子,我们自己封袋,自己装,总共卖了五万元左右,于某某得了三、四万元,剩余八千元尾帐,于某某不做了,我收起来了。我认识程某某,我替于某某卖给过程某某,卖多少斤记不清楚了,程某某那里有记录。我卖的包装上印有“北京中农金土地”的辽单527玉米种子,袋里面装的是“先玉335”玉米种子。包装袋和“先玉335”是于某某进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19、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我套包(就是别的牌子包装,里面装其他种子卖。包装和里面实际种子不一样)的种子是从于某某、郝某某那里进来的。我从他们那里进来的辽单527里面是先玉335,中单4、中单9、美玉2000种子是什么我不知道。8000粒是5斤,6000粒是3.8斤。2013年我从于某某处进的辽单527等种子是8000粒一袋的,每袋30元,每斤6元。2012年从于某某、郝某某处进的辽单527等玉米种子是6000粒1袋,每袋35元或40元,每斤10元左右。按账本上记载我从于某某、郝某某那辽单527总共进了215包,5375袋;中单9总共进了1559袋;中单4进了1包,25袋;美玉2000进了2包,50袋,总共进行了7009袋,大约2.6万斤,每袋35元至40元,花了24万多元。我从于某某、郝某某处进的玉米种子总共卖了30多万元。2013年11月,我从于某某那进了1000左右袋辽单527,每袋30元进的,花了3 万多元,我卖了800左右袋,大约卖了5万多元。付款时有时当面给,有时通过邮局汇到他俩卡上。2012年在公主岭市郝某某点那拉种子,2013年至2014年都是在梨树贾某某加工点拉种子。

20、被告人初某某供述,我从贾某某的加工点进玉米种子分别是:2012年12月17日进行了86件,共8600斤;2013年12月进了77件,共7700斤;2014年1月进了60件,共6000斤,总共3次进了19800斤玉米种子,共花了不到10万元钱。玉米种子都卖给前郭县当地的老百姓,共卖了12万元左右。辽单527和天玉69包装袋里装的好像是先玉335。种子到货我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把种子款汇到贾某某卡上。我卖套牌种子为了好经营,降低竞争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郝某某、初某某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初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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