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立军,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1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97年4月11日被四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6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立军在公主岭市苇子沟街向阳村四组谢某某家,盗窃谢某某的两双男鞋,价值4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立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立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谢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涉案物品照片,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立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立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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