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3年4月2日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抢夺罪,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大胆”(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来到梨树县梨树镇,在天汇购物广场东侧,抢夺被害人刘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60余元。赃物后被被害人追回,被告人谭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谭某某属于从犯,应给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能够当庭认罪,应给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谭某某抢夺犯罪后在被害人主张权力时能够及时返赃,被害人没有遭受到财产损失,主观恶性不大,应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大胆”(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来到梨树县梨树镇,在天汇购物广场东侧,抢夺被害人刘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60余元。后被害人将赃物追回,被告人谭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在梨树县粮谷加工厂二楼的阳台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2、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图片,证明2015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办理谭某某抢夺案件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将被告人谭某某用于诈骗的冥币两捆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图片及返赃笔录,证明2015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因办案需要,将被告人谭某某等人抢夺的一条项链在被害人处予以提取,后又返还被害人谭某某。
4、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等人抢夺的项链价值人民币2468.00元。
5、公安机关拍摄的图片及其抢夺方位示意图,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等人抢夺现场的情况。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在梨树市场大厅卖鱼的。2015年5月14日我送完货往梨树市场大厅走时一个男的往南边跑,一个40多岁的女的在后边追,并喊抢钱了,我也帮着追,后来矮个男的就进了一个小区,警察来后将他抓获了。刘某某当时对我说她被人以掉包的形式骗了,但是骗他的人没有成功,之后就动手把他的项链抢了过去,后来项链又被刘某某要了回去。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10点左右,我接到我妻子刘某某电话,让我到朝阳市场东侧去。我开车走到粮食局附近后和刘某某见面了,她说她的项链被人抢去了,但又要回来了,抢项链的一个男的进小区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警察来了将一个矮个男的在小区内抓获了。
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5月14日9点30分左右,我在梨树镇兴隆商夏楼下买完东西走到巴黎春天门口时,看见一个40岁左右个头不高的男的身上掉下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包着东西,这个矮个的男的往北走了,又过来一个40多岁个头挺高的男的把这个黑色的塑料袋捡了起来,我刚要招呼那个矮个男的,这个高个男的对我说别吵吵,咱俩分了吧。说完她就把黑色塑料袋塞进我的裤兜里,然后拽着我往胡同走,我们刚到胡同,矮个男的就追进胡同问高个男的捡没捡到钱,高个男的说没有捡到钱,又问我,我说也没有捡到,之后高个男的从怀里掏出一个布袋,里面放着三叠钱,表面看都是100元的,然后他对矮个男的说这三万元钱都是我自己的,之后矮个男的看我包里也没有他说丢的7000元钱,矮个男的接着说刚才有个卖东西的男的看见了,说是你俩捡的,得和我去对质,高个男的说我跟你去,然后矮个男的就往胡同外走,高个男的把他捡的那个塑料袋和他怀里的布袋都塞进我的手拎包,对我说,你在这等我,我和他对质去,又说咱二姨家妹子结婚咱俩是不是得送个项链,就照着我脖子上的大小买吧。说完就上来拽我脖子上的项链,我说你拽我项链干啥,那个矮个男的一直在边上看着,那个高个男的上来就把我的金项链拽了下去。之后他和矮个男的转身就往胡同外走,我就喊拽我项链干啥,把项链拿回来,他们不理我,我就跟着他们往胡同外走,我拿出电话掉在地上,我捡起电话后发现那两个男的不见了。后来我把我丈夫李某某找来,并在春阳市场附近发现了这两个男的,我向他们要我的项链,高个男的说把项链给我,矮个的男的把项链从兜里掏出来给我了。他们向我要他们袋子,我刚要把袋子给他们,他们就跑了。后来我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将矮个男的在小区里抓获了。那个高个男的拽我项链时我用双手捂着脖子说你别拽我项链,我项链不值钱,他也不听,硬把我的项链拽下来。
9、被告人谭某某供述,2015年5月14日,我和“大胆”来到梨树镇,事先商量好以掉包的形式骗点钱。在梨树一百货附近碰到一个女的,戴个项链,“大胆”让我上这个女的前面走,然后我在那个女的前面故意掉了一个黑色的方便袋,里面装的是一捆冥币,这时“大胆”就过去了,捡起我掉的那包冥币,并把那个女的领到胡同里,我也跟着进了胡同,并问“大胆”是否捡到我的钱了,我丢了7000元钱,“大胆”说没有捡到,那女的也说没有看见。“大胆”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黑布袋,里面装了三捆冥币,说这不是你的吧,我说不是,那个女的也把她的包打开,里面只有几十元钱,我说不对啊,对面卖货的人看见你们捡我的东西了,你们和我对质一下。“大胆”就对那个女的说你别去了,拿着东西在这等着吧,并把那个布袋子连同我故意掉的那包冥币一起塞到那个女的包里了,然后大胆对那个女的说咱表妹结婚,送个项链,照你的项链打吧,然后“大胆”就把这个女的项链拽下来,我和“大胆”就走了,大胆把项链交给我了,后来我俩又碰见那个女的,“大胆”让我把项链给那个女的了,给她之后,那个女的要我们给她赔偿,我俩就跑了,“大胆”跑哪我不知道,我跑到一个楼里,后来被警察抓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返赃已被追回及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