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褚维英,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及其辩护人褚维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宿某驾驶农用五征型无号牌三轮车沿四乾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至孤家子一砖厂道口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尹某某死亡,被害人尹某重伤,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王某某轻伤。肇事后,被告人宿某逃逸。被告人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宿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宿某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等人陈述,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宿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宿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宿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宿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宿某驾驶农用五征型无号牌三轮车沿四乾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至孤家子一砖厂道口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尹某某死亡,被害人尹某重伤,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王某某轻伤。肇事后,被告人宿某逃逸。被告人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宿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宿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宿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图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四乾公路孤家子一砖厂道口处。
5、梨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尹某某系因本次损伤所致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伤者王某因此次损伤所致右肘部肌腱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王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于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尹某因此次损伤所致小肠破裂(肠修补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孤家子同仁医院的司机,2015年9月3日下午接到求救电话后,我们车到孤家子一砖厂道口接车祸伤员,我们车共接了四个人,这四个人是一家的,电动三轮车上的。
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是孤家子镇医院的救护车司机。2015年9月13日下午我开车到孤家子一砖厂道口处车祸现场接了三个伤员,二个女的,一个男的,其中一个女的挺重的,另外一男一女伤的不太重,到医院后也没做什么检查,大约10分钟后就走了。
8、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下午2点多,我乘坐我丈夫宿某驾驶的农用五征型无号牌三轮车沿四乾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至孤家子一砖厂道口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上的人都受伤了,三轮车驾驶员死亡了。我和宿某也受伤了。
9、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9月13日下午2点多,我和尹某、于某某、王某某乘坐尹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四乾公路从南向北行驶至孤家子一砖厂道口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无号牌农用五征型三轮车相撞,尹某某当时就不行了,我们都受伤了,我求人打的报警及救护电话。
10、被害人尹某、于某某陈述,2015年9月13日下午2点多,我们和王某乘坐尹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他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11、被告人宿某供述,2015年9月13日下午2点多,我驾驶农用五征型无号牌三轮车沿四乾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至孤家子一砖厂道口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上的人都受伤了,我下车救人时,周围的群众打了报警电话,之后我和我妻子也随着救护车到了医院,十分钟后因为害怕,我俩被我亲属从医院接走了。2015年9月14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宿某驾车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医院逃离,系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宿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赵亚芬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