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1月27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10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12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涛,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凤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3时许,梨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的家中查获冰毒51.21克。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窦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
被告人王某开庭时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为14克,其它的不是其的,也不知道是谁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家中黑色棉袄中搜出的毒品是王某的。2、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持有十几克毒品的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3时许,梨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的家中查获冰毒51.21克。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8月18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四平市铁东区王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搜出冰毒共计54.4克。
2、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10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12月30日被释放。
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图片,证明公安人员将在被告人王某的家中搜出的疑似冰毒予以扣押,被告人王某指认了其吸食毒品的工具、家中存放毒品的衣服(黑色棉袄)及家中存放的毒品。
4、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经检测尿液呈阳性,近期有吸毒的违法行为。
5、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的家中搜出的冰毒共51.21克,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6、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中午,公安人员在我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的家中衣架上一件黑色棉袄内查获冰毒大约50克我想是我对象王某的,因为他吸食毒品。
7、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8月18日中午,公安人员在我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的家中查获冰毒50多克,这些冰毒是我放在我家衣架上一件黑色棉袄兜里,还有几个小袋我用一个小盒装着放在我卧室了。这些冰毒是我买来用于吸食的。
关于被告人王某开庭时提出的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为14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家中黑色棉袄中搜出的毒品是王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公安人员在我家中查获冰毒50多克,这些冰毒是我放在我家衣架上一件黑色棉袄兜里,还有几个小袋我用一个小盒装着放在我卧室了;证人窦某某证实公安人员在我家中查获冰毒大约50克我想是我对象王某的,因为他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图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指认了家中存放毒品的衣服(黑色棉袄)及家中存放的毒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的家中搜出的冰毒共51.21克。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51.21克,故对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视本案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