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未取得驾驶资格,于2015年6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 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公主岭市公永路双城堡镇粮库北侧时,与行人毕某某相撞,造成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某无责任。经检测,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4.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毕某某民事上达成和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