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4月4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梨树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2011年12月26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9月9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梨树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7月16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八马路大庙门口卖给张某(另案处理)冰毒10克;2014年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天池饭店附近卖给张某冰毒10克;2014年夏季,被告人杜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八马路大庙门口,四平华展楼下卖给被告人王某冰毒三次,每次付人民币200元约1克;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抓后,在其居住处查获冰毒20余克。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梨树镇二商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卖给王某某冰毒约0.1克;2014年7月21日晚

上,被告人在梨树镇四中附近卖给王某某冰毒约0.1克。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贩卖冰毒四十余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冰毒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同意公诉机关以贩毒罪对被告人王某提起的定性指控意见,王某构成贩毒罪。2、王某与杜某某并不是共同犯罪,杜某某、王某应当按照各自的犯罪性质和形态分别量刑,请求人民法院对这一情形给予区分。3、被告人王某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4、被告人王某涉嫌贩毒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王某每次贩毒均不是主动出卖,而是在王某某提出购买意向后才贩卖的毒品,王某没有主动贩卖毒品,寻求非法利益的情形,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八马路大庙门口卖给张某(另案处理)冰毒10克;2014年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天池饭店附近卖给张某冰毒10克;2014年夏季,被告人杜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八马路大庙门口,四平华展楼下卖给被告人王某冰毒三次,每次付人民币200元约1克;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抓后,在其居住处查获冰毒3.5余克。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梨树镇二商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卖给王某某冰毒约0.1克;2014年7月21日晚

上,被告人在梨树镇四中附近卖给王某某冰毒约0.1克。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图片,证明2014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约20克、疑似冰毒约3.5克、疑似毒品麻古两粒、盐酸注射液一支,并予以拍照。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在四平市铁道俱乐部附近饭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014年8月18日在公安人员四平市鸿景宾馆105房间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30日被释放;2011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4、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认出杜某某就是2014年3月至5月份间,先后三次在铁东区八马路大庙附近及铁西区天池饭店附近向其以每克23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那个人;被告人杜某某辨认出王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5、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液提取笔录,证明对被告人王某、杜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

6、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案中,在杜某某住处搜出的白色晶体约3.5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在杜某某住处搜出白色晶体约20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未检出毒品成分。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在杜某某手里买过二次冰毒。2014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后半夜,他打电话说他手上有冰毒问我要不要,约好在八马路大庙交易,我上了他车,他交给我10克冰毒,我给他2000元钱,当时谈的是230元一克。五月上旬一天晚上,他打电话让我去天池饭店附近,我上了他的车,他给我10克冰毒,我给了他2000元钱。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我在王某那买了二次毒品,第一次在梨树镇二商店交通岗附近买的,花了二百元的,过了两三天给的钱;第二次我是在四中加油站附近砖头空子取的冰毒,王某先放那的,大约二、三分。

9、被告人杜某某供述,我贩卖过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份,卖给张某10克冰毒,卖了2000元钱。第二次是在5月份,也卖给张某10克冰毒,卖了2000元钱。第三、四、五次是7、8月份,都卖给王某了,每次都是八、九分,每次二百元钱。公安人员在我家搜出的毒品大约有20多克。

10、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6、7月份,我卖给王某某两次冰毒,每次0.1克,200元钱。我的冰毒都是在杜某某那分三次买的,每次大约1克,200元钱。除了卖王某某两次外,我都自己吸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分别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思悔改,重新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

二、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苏立艳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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