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中专文化,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系酒泉金瑞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小卉,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系酒泉市祁连河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再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7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小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靖、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再春、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没有种子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甘肃省酒泉市培育玉米种子并销售给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销售给于某某种子50余吨,每公斤售价4元5角,销售金额20余万元;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于某某种子25吨,销售金额11万余元。于某某将从杨某某、李某某处及其他渠道所购种子运到梨树县贾某某(另案处理)种子加工店进行分包装,套包装后销售给被告人王某、吴某某、王某某。被告人王某、吴某某、王某某明知是套包的假种子还购买并销售,被告人王某从于某某处购买了3万斤玉米种子,并以每斤约1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农民,销售金额约为3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于某某处购买2万斤玉米种子,并以每斤约1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农民,销售金额约为2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于某某处购买2万斤玉米种子,并以每斤约14元的价格销售种子1万余斤,销售金额约为14万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王某某供述,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王某某销售假种子,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取得非法经营的利益,在侦查阶段积极上缴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接受审判,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并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一直没有收到货款,没有违法所得;4、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初犯,并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卖了20万元左右,其中还赊出一部分,实际得到的销售款是在14万元至15万元之间;2、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没有前科劣迹,其所销售的种子没有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危害后果;3、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没有种子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甘肃省酒泉市将玉米种子销售给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销售给于某某玉米种子50余吨,每公斤售价4元5角,销售金额20余万元;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于某某玉米种子25吨,销售金额11万余元。于某某将从杨某某、李某某处及其他渠道所购种子运到梨树县贾某某(另案处理)种子加工店进行分包装,套包装后销售给被告人王某、吴某某、王某某。被告人王某、吴某某、王某某明知是套包的假种子还购买并销售,被告人王某从于某某处购买了3万斤玉米种子,并以每斤约1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农民,销售金额约为3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于某某处购买2万斤玉米种子,并以每斤约1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农民,销售金额约为2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于某某处购买2万斤玉米种子,并以每斤约14元的价格销售种子1万余斤,销售金额约为14万元,剩余玉米种子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所在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没有经营种子的资质。
2、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有合法经营种子的手续。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分别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分别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内蒙古突泉县将王某某抓获。
4、书证扣押清单、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明2014年3月26日扣押王某某玉米种子共计9360斤,非法所得19000元;2014年7月30日没收王某某的伪劣种子转化商品粮拍卖款9828.00元;2014年7月4日公安人员没收王某某非法所得2万元,没收杨某某非法所得8万元;2014年6月26日没收被告人吴某某涉案款14万元。
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贾某某为于某某的散装种子进行包装现场的情况,现场发现多种玉米种子的包装袋。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我通过四平的朋友认识了贾某某,2012年年底我俩开始做种子生意。我从甘肃省张掖市和酒泉市发来种子,到吉林省梨树县贾某某的加工店,由他帮我筛选、装袋,之后我就将这些种子发到外地客户手里。贾某某挣加工费。我给贾某某发的种子品种是先玉335、先玉696等,贾某某将这些品种的种子用中单4、辽单527等包装袋包装,正常是种子的品种和包装是一致的,我就是为了好卖才这么装的。贾某某给我加工的这些种子我卖给了黑龙江省龙江县王某3万斤左右,包装袋是中单9、中单4等,里面装的是先玉335种子,并且他也知道,他让我用别的包装袋装的先玉335,这样方便他卖种子挣钱。卖给吴某某2万斤左右,用天玉66的包装袋装的是先玉335种子,并且吴某某也知道,是他让我用国审的包装袋包装的,这样他卖种子好卖。吴某某和王某虽然知道种子的品种是先玉335,但他们给老百姓开发货票写的是包装袋上的名称。还卖给乌兰浩特市突泉县水泉镇王某某9吨左右种子,包装袋有美玉2000,天玉69 ,里头装的都是先玉335种子,并且我告诉王某某包装的种子是先玉335,王某某要求种子必须是国家审定的品种,至于什么包装她也不管。2013年10月份从酒泉杨某某那买来五、六十吨玉米种,我自己找的物流车,我和杨某某当场约定,货到给钱,过了不长时间,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要钱,我让他去找魏某某那取8万元,还欠杨某某10多万元货款。2013年10月至11月通过杨某某的介绍,我从酒泉市李某某那买了25吨玉米种子,欠了李某某10多万元玉米款没给。她是农民土地种植合作社的社长。王某和吴某某各付给我10万元种子款,王某某的货款一点都没给我。
7、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他是2012年年末陆续发到我这儿能有80、90吨玉米种,我按照他的意图为他封袋发走,其中有的发到黑龙江省龙江县王某手里。2013年他发到我这儿有60、70吨玉米种,我又将他发来的玉米种装袋封好,发到辽宁省西丰县和黑龙江省龙江县。我都是挣加工费。在我加工玉米种子的现场还有未使用的玉米种子包装袋一部分是于某某发过来的,还有于某某帮我联系印包装袋的厂家,我自己定了一部分。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下河清乡楼庄村三社社长,杨某某在我们社育过四百亩的玉米种,是一个品种,原种是杨某某给我们提供的,但不知是什么品种。价格是每公斤2.6元,能有100多吨,总价值是七、八十万元。杨某某来收种子时我们不打包装,都是散种子。
9、证人张某某甲证言,证实我是下河清乡楼庄村三社的社员,我们所有农民包括我为杨某某共培育了400亩种子,价格是每公斤2.6元,总价值是七、八十万元,杨某某给我们提供原种时也没有说是什么品种,杨某某回收玉米种时,玉米种用白色编织袋散装。
10、证人赵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甲证言,证实李某某经营一个合作社,2013年我们种的玉米种子卖给李某某的合作社了,一共种了470亩种子,种的是先玉335种子,收了280多吨,每公斤1.9元。
11、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我在王某某开的玉米种子商店买过26袋玉米种子,每袋5斤,每斤13元,我花了1600元。品种是辽单527和美玉2000。
1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我在王某某的玉米种子商店买了15袋玉米种,每斤13元,一共花了700元。品种是辽单527和美玉2000。
1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王某在龙江县内开一个“为农”种子商店,今年三月份我在王某手里买了辽单527玉米种子,每斤11元,共25斤玉米种子,花了275元。这些种子都种到地里了。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王某在龙江县内开“为农”种子商店的,今年三月份我在王某手里买了辽单527玉米种子,每斤11元,共120斤玉米种子,花了1320元。这些种子都种到地里了。
15、证人焦某某、王某某乙证言,证实王某是在龙江县内开“为农”种子商店的,今年三月份我们在王某手里分别买了辽单527玉米种子,每斤8元,共100多斤玉米种子,这些种子都种到地里了。
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吴某某,他是卖种子的,今年3月份,我在吴某某种子商店购买了天玉338和德玉,都是每斤10元钱。这些种子都种到地里了。
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是在龙江县头站乡经营“忠来”种子商店的,今年3月份我在吴某某那买了天玉338玉米种子,是每斤10元钱,共150斤玉米种子,花了1500元钱。这些种子都种到地里了。
18、证人刘某某乙证言,证实吴某某是在龙江县头站乡经营“忠来”种子商店的,今年3月份我在吴某某那买了天玉338玉米种子,是每斤10元钱,共100斤玉米种子,花了1000元钱。这些种子都种到地里了。
19、证人张某某甲证言,证实吴某某是在龙江县头站乡经营“忠来”种子商店的,今年3月份我在吴某某那买了鸿玉29玉米种子,是每斤10元钱,共240斤玉米种子,花了2400元钱。这些种子都种到地里了。吴某某就把这240斤玉米种送到我家,我付清了种子款。
2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是酒泉金瑞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人,我的合作社没有经营种子的授权。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于某某。2013年10月份,我共销售给于某某50多吨玉米种,每公斤4.5元,共价值20万元左右,品种是先玉335,我销售给于某某的是散装种子,用白皮袋包装的,这些种子是在下河清乡皇城村老百姓手中收来的,也是我让他们培育的。种子拉走后,于某某一直没有给我种子钱,后来让我到酒泉找一个姓魏的给我8万元,其余货款到现在也没给。我还帮于某某在李某某的手里买了25吨玉米种。
2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酒泉市祁连河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我是通过杨某某认识的于某某,2013年10月份通过杨某某的介绍,于某某从我手中购买25吨先玉335玉米种,每斤2.25元,总货款11.25万元,种子是散装的,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但现在我也没有得到于某某的货款,杨某某也卖给于某某能有五、六十吨玉米种。听杨某某说只给了8万元钱。我没有销售种子的许可证。
2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于某某到我开的农资经销处推销种子,后来我从于某某那进了2万斤玉米种子。他的种子是散种子,不知道是什么种子,我让他用国审字样的包装袋包装,他就用川单418包装的,我是5元进的,我给于某某汇了10万元货款。事实上我卖的是套包种子,就是用别的牌子包装,里面装其他种子卖,包装和里面实际种子不一样。国审就是国家审定的,可以在全国卖,而且好卖,老百姓买种子时认可国审标记的。这些种子都卖到我家附近了,我卖套包种子是为了多挣钱。
2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年初我从于某某那进了先玉335种子3万斤左右,是用辽单527和中单4包装袋包装的,是5元进的,我给于某某付款12万元左右。先玉335种子是专卖,我不能卖先玉335种子,就用其他牌子的包装,里边装的是先玉335种子。辽单527和中单4这两个牌子有国审字样,在全国都可以卖,所以我就让于某某发这个包装的了。这些种子都卖到我家乡下附近了,卖了20多万元,但我实际得到14到15万元种子款,赊出5万元左右的种子款。我卖套包(就是用别的牌子包装)种子,为了多挣钱。
2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在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水泉镇经营种子商店,从2004年1月底,第一次我从于某某那进了5000斤辽单527,又进了9500斤美玉2000,又进了6100斤京单28,一共进了三次种子,都是六元每斤进的,我卖出的售价是13-15元每斤,事实上辽单527,京单28,美玉2000三中品牌里面装的都是先玉335种子,就是俗称的套包。我一共卖了1万多斤,余下的被公安机关收缴了,共卖了2万多,其余的都是赊着呢。我在于某某那进的种子没有给他钱,都赊着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王某某销售假种子,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