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对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吉CQ1651号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兴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祥和地中海小区附近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吉CF116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某某受伤。经检测,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1.01 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查询结果,行车证复印件;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