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邵某某,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 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某甲,女,1964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系被害人邵某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赵媞、赵国凤,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翀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梨检公诉刑追诉(2015)第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追加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案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邵某某及代理人邵某甲、诉讼代理人赵媞,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姜立国、被告人季某某及辩护人贾翀鹏、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崔某某在榆树台镇厢房村三社被告人孙某某家等处多次以推麻将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崔某某设赌抽红数万元,被告人季某某在崔某某设的赌局上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资金从中渔利,被告人孙某某为崔某某及设赌抽红提供场所从中渔利。
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季某某、孙某某、周某某为讨要欠款,强行将被害人邵某某从四平带至梨树镇,期间对被害人邵某某实施殴打,在梨树县龙世界宾馆406房内限制被害人邵某某人身自由达12小时,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多次殴打邵某某,致使邵某某背部、脸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203监室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周某某、罗某某、李某家(均另案处理)对同监室人陈某某用拳脚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某胸部重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李某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电话通讯记录,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孙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红渔利数万元,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要求对崔某某等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但辩解只在长发水库、孙某某的父亲家玩过二回,抽红就三、四千元,没有起诉书中认定的那么多,虽有的证人证实,都是因为选村长的事有矛盾,而故意说的。非法拘禁的事,是邵某某经我担保在季某某那借的钱没给,我们几人去四平找他,是为了要钱,并没有拘禁他。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姜立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非法拘禁是限制人身自由,邵某某能自由出入宾馆,并不构成非法拘禁,崔某某赌博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数额为准。
被告人季某某辩解认为,自己没有犯罪,我也不认识邵某某,是崔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去的长发水库,通过崔某某借给邵某某的钱,那天崔某某打电话说是让我和他去取钱,我就去了,到梨树我下车就走了。
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贾翀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认定季某某非法拘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看,既没有证据证明对邵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任何行为,也没有犯罪动机。季某某只是跟随崔某某溜达,并未有任何违法侵权行为。二、季某某不构成赌博罪。季某某在本案中既未聚众赌博,更未参与赌博和以赌博为常业,至于个别涉赌人员通过崔某某向季某某借过钱这只是借贷行为,并不构成赌博罪。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看季某某既不构成赌博罪,也难以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所以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季某某无罪。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对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辩解自己当天是接到崔某某的电话说出去溜达,之后跟他们一起去四平找的人。我也没打找到的那个人,我也不知道是犯罪。
被告人孙某某对同崔某某等人一起去四平找人的事实供认,辩解当时自己并不知道怎么回事,是崔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才和他们去的,我也没干什么,只是和他们一起去了。崔某某在我家赌博的事实他自己去我家的,我不知道上我家去玩,他是和我父亲说的。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杨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孙某某赌博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指证孙某某构成赌博罪的证据只有两份,其中一份证明孙某某给被告人崔某某提供赌博场所三次,并帮助崔某某放哨,这份证据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份是孙某某的父亲孙俭才的证言,其是因为崔某某到其家中赌博不是他本人和他妻子答应,因此推测是和孙某某打招呼了,此证据与孙某某及崔某某的证言不一致,不应采信。孙某某既未参与赌博也未为赌博提供任何服务。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孙某某是从犯,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威胁的语言和暴力行为,并在崔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时,进行劝阻,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崔某某在榆树台镇厢房村三社被告人孙某某家等处多次以推麻将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崔某某设赌抽红一万余元,被告人季某某在崔某某设的赌局上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资金从中渔利,被告人孙某某为崔某某及设赌抽红提供场所从中渔利。
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季某某、孙某某、周某某为讨要欠款,强行将被害人邵某某从四平带至梨树镇,期间对被害人邵某某实施殴打,在梨树县龙世界宾馆406房内限制被害人邵某某人身自由达12小时,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多次殴打邵某某,致使邵某某背部、脸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203监室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周某某、罗某某、李某家(均另案处理)对同监室人陈某某用拳脚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某胸部重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邵某某的母亲邵某甲向榆树台派出所报警后,民警张春华、黄英来到邵某甲家了解情况。民警用邵某甲丈夫的手机给邵某某打电话,邵某某称因欠崔某某钱被崔某某控制在龙世界洗浴一夜未让其离开,之后崔某某给邵某甲打电话,张春华告知崔某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违法的,崔某某说:“欠条已经出完了,我马上让他走,我不会干违法的事。”民警在告知邵某甲龙世界为奉化派出所辖区,让其向奉化派出所反映情况。
2、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邵某某指认梨树镇龙世界宾馆406室为其被崔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的现场,证人张某甲在一组照片中指认3号照片(崔某某)是在游戏厅殴打邵某某的人,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指认游戏厅视频中打了邵某某一嘴巴的是崔某某。穿红衣服的是孙某某。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4、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当晚同被害人母亲邵某甲通过话。
5、照片,证明被害人邵某某被殴打后的伤情照片。
6、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抓获归案。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给崔某某的赌局放过两次哨。一次是正月十五前的一天,崔某某在张伊年家放局,叫我帮看一会。参与放哨的还有刘某某和腊月子,散了以后崔某某给我一百元,第二次不知是哪,就我自己放哨,没给钱。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正月的一天,崔某某在张伊年家组织赌局,叫我和杨某某放哨了,没给我钱。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崔某某的干爹。崔某某在水库放赌局我不知道,是后来听说的。
10、证人于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正月的一天,崔某某在孙某乙家放局,有二十多人,崔某某抽红五、六千元,安排杨某乙和刘腊月子放哨。后来在崔力家推麻将,崔某某抽了五、六千元。
11、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春节过后,崔某某带麻将和十多个人到我家推麻将赌博两次,没给我钱。
1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崔某某放的赌局我去过三次,一次在长发水库,两次在厢房村,有时推牌九,有时推麻将。每次有二十多人,都是正月过完年。第一次崔某某抽一千多,第三次抽三、四千。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崔某某长发水库放的赌局上玩了两次,崔某某抽红。
1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正月初一,崔某某在孙俭才家放局推麻将了,参与的有二、三十人,崔某某和杨某丙放的局,崔某某抽红抽了两万多,除去费用还有一万,他和杨某丙每人分五千。年前二十七八,崔某某还在长发水库放局了。
15、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孙某某的父亲,崔某某正月十五以后在我家放了两次局,是跟孙某某联系的,第一次给了200元,第二次没给,十五抽一,杨某丁、刘某某放哨。我知道崔某某有一次抽了一万多。
1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正月十四晚上,我拉邵某某去长发水库赌博了。现场有二、三十人,徐某某、季某某架钱,崔某某、秦某某、徐某某、季某某轮流抽红,赌局是崔某某放的,放局的可能还有六家子的大超,玩完听邵某某说欠了崔某某、季某某、徐某某等人三万元左右。崔某某抽红至少一万多。放哨的有杨某丙、杨某某、刘腊月子,都是崔某某安排的。另外,我还去过崔某某在崔立家和孙某丙家设的赌局,孙某丁那次有四、五十人,崔立家那次有二、三十人参赌,都是崔某某抽红,季某某架钱,崔立家那次崔某某抽了五、六千元。
17、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参与了崔某某放的推麻将赌局五六次,都是崔某某抽红,十五抽一。我记得最清楚的是今年正月十四晚上在胜利长发水库彩钢房里赌的,参赌的能有十多个人。有邵某某、曹某某领俩人,李某乙等人,全场五六万输赢,崔某某抽了能有一万五六,当天下午崔某某还抽了一万五六,再就是在孙某某家的三四次,每次输赢三四万,这几次都是崔某某抽红五千以上。崔某某给孙某某钱,每场不是三百就是五百,孙某某还给放哨。还有在二福子家的三次,崔某某每场抽红五六千,我还听说崔某某正月十五在长发水库放了一局。
1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正月参与了五次赌博,都是崔某某放的麻将局,分别是胜利乡长发堡一次,厢房村孙某丙家一次,二龙村王家一次,付二家一次,新江村一次,在长发水库这次崔某某抽红一万左右,徐某某和季二旭子架钱,我去的这几次崔某某能抽红三、四万元。秦明子和季二也替他抽过。
19、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崔某某在春节前后在榆树台镇新江村、厢房村、二龙村及林海镇腰家窝堡等地放局抽红。
2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11日邵某某给我打两次电话,第一次是十点,邵某某打电话说快点拿钱,不然他就整死我了,还说要卸胳膊卸腿的,我说真的假的,邵某某说他都打我两次了,还真的假的,接着旁边有人把电话抢过去说快点拿钱,不然他就遭罪了,紧接着电话又拨过去,不是邵某某说话,说你管不管,不管我们就想别的办法,出现后果我们不管,之后电话挂断了,我打电话发短信都不回了。当天凌晨二点,邵某某还给我发短信了,我六点才看到,说快救我,要出人命了,说欠人钱,拿刀要砍他,打他,不让出屋,让我帮他还钱。
21、证人王某吧、邵某乙家的证言,证实3月11日早上邵某某给二人打电话借钱,听出他有些害怕。
22、证人陈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3月11日早上邵某某给二人打电话让掂量点钱,不然他就遭罪了。
2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龙世界宾馆的服务员。3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406房的四个男子下楼结账,当时是叫崔某某的胖子结的帐。一个高个蓝衣服的男子小声对我说:“你帮我向公安报案。”接着崔某某拽蓝衣男子让他跟着走,蓝衣男子拽着吧台不走,这时警察就来了。
2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城市英雄动漫体验中心员工,3月10日22点多,一个穿蓝衣服的小伙在吧台前的机器玩,过来四五个二三十岁的男子,一个较胖的,穿花边衣服的男子直接上前打了蓝衣男子脸一巴掌,说:“跟我走。”蓝衣男子就被这几个人夹在中间走了。
2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台见到崔某某,我俩各自开车回梨树龙世界,崔某某说让我跟他到四平办事,当时没说什么事,在四平途中才知道崔某某找邵某某要帐的事,是邵某某3月初在胜利乡长发水库崔某某设的赌局上欠的,听崔某某说有一万多。有我、崔某某、孙某某、二旭、还有一个叫什么刚的,还有一个在四平领我们找邵某某的人,一共六人,在游戏厅找到邵某某,我们六个都进去了,我看见崔某某打邵某某脸一下,说:“跟我走。”邵某某就跟着走了。回来时孙某某、小刚夹着邵某某坐的,崔某某开车走到四梨交界处把车停下了,要打邵某某,被我拦住了,后来在龙世界停车场,崔某某写的条,让邵签,邵不签,崔某某举手打邵脸一下,我伸手挡崔某某了,让别打人,我就下车了。
26、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实3月11日8点29分,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拿两万块钱,不给他拿钱,他就遭罪,有俩人看着他,其中一个是崔某某,一个是榆树台的不认识,然后电话就挂了。8点39分,崔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要钱,说我儿子欠他哥们钱让我还,但没说多少钱,欠谁的钱,我说我儿子欠谁的钱你把我儿子交给谁,我没钱,然后我就报警了。
27、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因为赌博,通过崔某某担保,在季某某那借了16000元,没还上。2015年3月10日在四平市铁西区一个游戏厅,崔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季某某将我找到,当时崔某某打了我,并把我拽到车上逼我写了四万的欠条,兜里的钱也让崔某某拿去五百,给我拿回二百。在车上,崔某某打了我,到龙世界宾馆406房,崔某某也打我两次,让我给亲属打电话掂量钱,第二天早上警察来了,我才被解救的事实经过。
28、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供认因邵某某赌博欠钱的事找季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到四平游戏厅要钱并因生气打了被害人邵某某及设赌抽红的事实。
29、被告人季某某、周某某、孙某某供述,供认同崔某某一起去四平找邵某某要钱的事实。
30、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左侧5根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伴左肺4根肋骨骨折为重伤二级。
31、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实施伤害他人行为的监控录像并制成截图。
33、证人李某丁、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打陈某某的人有八个人,其中包括周某某的事实。
34、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赵某乙、张某某、周某某、罗某乙、李某家的供述,证明几人在四平市看守所203监室将同监犯人陈某某打伤的事实。
3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四平市看守所关押期间被赵某乙、李某某、周某某等八人打伤的事实。
36、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季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红渔利一万余元,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非法拘禁及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季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四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赌博抽红渔利数万元,但多名证人所证实抽红的数额互相矛盾,说法不一,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抽红渔利一万余元较适宜。对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某甲提出应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对被告人处罚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崔某某提出其抽红是三、四千元,其没有非法拘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崔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赌博的数额应以崔某某供述数额为准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赌博罪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仁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