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现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京AL888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公路从西向东行驶至969KM+350M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薛某某相撞,致薛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现场带走。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章,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京AL888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公路从西向东行驶至969KM+350M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薛某某相撞,致薛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现场带走。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2、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

3、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图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京哈公路969KM+350M处。

5、梨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薛某某系因本次损伤所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双下肢多处开放性损伤,可加速死亡。

6、证人薛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下午1点左右,我姐姐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死后公安人员通知我家里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下午1点左右,我在102线郭孟道口东边看见一辆从西往东行驶的货车将一个女行人撞倒了,这个女行人就当场死亡了。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下午1点左右,我乘坐赵某某驾驶中通物流公司的京AL888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公路从西向东行驶至969KM+350M时与一个从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相撞,行人就当场死亡了,案发后,赵某某被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带走。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7月12日下午1点左右,我驾驶中通物流公司的京AL888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公路从西向东行驶至969KM+350M时与一个从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相撞,行人就当场死亡了,案发后,我被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带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 吉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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