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八怀公路至喇嘛甸镇鸿杨驾校处时撞到路边行人许某某,致被害人许某某颅脑损伤后死亡。被告人肖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八怀公路至喇嘛甸镇鸿杨驾校处时撞到路边行人许某某,致被害人许某某颅脑损伤后死亡。被告人肖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逃逸,2014年8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图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八怀公路至喇嘛甸镇鸿杨驾校处。
5、梨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许某某系因本次损伤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7点多,我们和许某某溜达时走到沿八怀公路至喇嘛甸镇鸿杨驾校处时,许某某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伤后死亡。后来两轮摩托车的司机弃车跑了。
7、证人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我妻子许某某等人在遛弯时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伤后死亡。
8、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4年8月12日晚上7点多,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八怀公路至喇嘛甸镇鸿杨驾校处时将一个行人撞倒后,我将这个女的扶起来说给她看病,这时另外有一个女的说回家找人,我因害怕就弃车逃跑了,第三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楠
代理审判员 王吉
人民陪审员 张蕾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栾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