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宫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宫某某在任梨树县刘家馆子镇北六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全县泥草房改造过程中,以刘家馆子镇北六村四社农民冯某某的名义,为刘家馆子镇委干部宫文举(已死亡)申报泥草房改造,骗取国家泥草房补贴款一万二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赃款全部退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受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宫某某在任梨树县刘家馆子镇北六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全县泥草房改造过程中,以刘家馆子镇北六村四社农民冯某某的名义,为刘家馆子镇委干部宫文举(已死亡)申报泥草房改造,骗取国家泥草房补贴款一万二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宫某某于2004年至2010年6月任刘家馆子镇北六村党支部书记。

2、证明,刘家馆子镇政府干部宫文举于2011年1月因病死亡。

3、情况说明,证明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按县政府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有关通知精神召开了会议落实相关精神,各村书记受镇里指派对各村的泥草房改造户进行评定、审核。

4、收据,证明2013年3月26日,刘家馆子镇财政所收取宫某某违纪资金12000元。

5、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到检察机关自首。

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宫某某到我家找我,和我说要借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给镇里的人办理泥草房补贴,过一段时间宫某某到我家取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后来我和宫某某一起去取的12000元钱,宫某某和一个叫董四的司机把钱给宫某甲送去了。我家的房子是2004年左右盖的砖瓦房,北六村冯某某改造前和改造后的房子的照片都不是我家的房子。

7、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泥草房改造工作中,村民申报泥草房改造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评议,然后由村上上报镇民政办公室,我村四组村民冯某某申报泥草房未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评议。

8、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受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宫某某案发后主动自首并返还了全部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侯雪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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