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绰号关二哥),男,1961年4月14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 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家中,于2015年2月18日中午容留张某、张某甲吸食冰毒;2015年3月17日凌晨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人张某、张某甲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系累犯。
被告人关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家中,于2015年2月18日中午容留张某、张某甲吸食冰毒;2015年3月17日凌晨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关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3、检测样本采集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3月17日,关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过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凌晨我和关某某在他家吸食冰毒了,冰毒是关某某提供的。2015年2月18日也是在关某某的家中,我和张某、关某某吸食冰毒了。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在四平市铁东区的家中,我和张某甲、关某某吸食冰毒了,毒品是我拿钱,关某某买的。
6、被告人关某某供述,2015年2月18日在四平市铁东区我的家中,我和张某、张某甲吸食冰毒了,毒品是张某拿钱,我去买的;2015年3月17日凌晨我和张某甲又在我家吸食冰毒了,毒品是我向张某某要的。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某某系累犯的指控,经查,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关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被告人关某某再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被告人关某某本次犯罪的事实、情节,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本次犯罪被告人关某某不应认定为累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某某系累犯的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