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梨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市孤家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吉C7293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辽河大桥南150米处时,与于某某驾驶的吉CAX272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酒后无证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吉C7293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辽河大桥南150米处时,与于某某驾驶的吉CAX272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毕海南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陆某谅解。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5年6月19日公安机关经系统查询被告人陆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陆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某带到辽河农垦区同仁医院进行抽血。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四乾公路孤家子镇北辽河大桥南150米处及车辆损坏等情况。
8、被告人陆某供述,2015年6月18日19时45分许,我喝了5、6瓶啤酒,我无驾驶证驾驶吉C7293G号小型轿车,在孤家子镇辽河大桥南150米处与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及自首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崔淑芝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珈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