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月2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梨树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5月12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冰毒三次,共计约重0.9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冰毒一次,约重0.3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梨树县梨树镇商建家属楼楼下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3日违法嫌疑人王某某因吸毒被梨树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查获,经对王某某询问,王某某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是从张某处购买,办案民警随即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
3、梨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21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8月9日。
4、尿样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的尿样检测样本经过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
5、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单、基站查询,证明2015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张某与王某某多次通电话。2015年2月5日4点09分,证人王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北新华大街附近同张某通电话。
6、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男子。王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当时乘坐其车的男子。当时其开车载刘某某和王某某去的四平市。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用我车去四平,当天是下午二、三点钟,是王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去的,到四平盛邦轮胎那停车了,王某某下车了,我就在前边掉头,所以没有注意王某某去哪,我到对面等着,过一会儿,王某某就回来,他来回都坐后边了,我们就往回返了。我感觉他俩在后边抽东西了,因为当时天黑,我还开车,所以没有看见他们抽什么。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冬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先打电话联系的王某某,说想吸食毒品,王某某说他联系买,过一会王某某坐王某的车来接我了,我们就开车去四平,在途中王某某用电话和卖毒品的人联系几次,王某某告诉我卖毒品的人叫张某,到四平北桥洞停车后,王某某下车进胡同了,我和王某到路对面在车里等着,不一会,王某某就出来了,他拿到冰毒,在回来的路上,我和王某某把冰毒吸了,当时买到的能有二、三分冰毒。王某某在与对方联系电话时,我只是听他叫对方“老叔”。我俩就买过这一次毒品。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很小的时候就认识,我管张某叫老叔,有点偏亲。2015年年前半个月左右,我在盛邦轮胎那张某手买过一次毒品。开始是我先给张某打的电话问他是否有,他说有,我就联系的王某,当时张某告诉我在四平过桥洞到七道街路口的盛邦轮胎附近胡同内,这中间我和张某打过好几次电话,我记得这次刘某某也和我去了,到四平是三、四点钟,下车是我自己进的盛邦附近胡同,我告诉王某把车停对面等我,我看见张某,他给我一个红色烟盒里面装着一个小袋的冰毒。我给他四百元钱,我不知道毒品是多少,但是刘某某知道,告诉我是三分左右,我们往回返的路上,我和刘某某就把毒品吸了。天黑,王某不知道。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不供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从王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人的证言中综合起来可以证实张某贩卖给王某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单、基站查询及公安机关辨认笔录佐证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案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另外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满(2013年8月9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