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林海镇李围子村附近李某某和王某某的地里用木棒和镰刀将两台四轮车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2、2014年4月21日、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雇佣免耕机到林海镇李围子村附近,毁坏高某种植的树地4932平方米,毁坏树苗1019株,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3、2014年7月8日、7月9日、7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到林海镇李围子村二组王某某甲西瓜地里损毁未成熟的西瓜196个。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陈述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开庭时辩称,我用洋叉把把王某某和李某某的两台四轮车的前灯各砸坏一个,没有用镰刀扎两台四轮车的车胎。2014年4月份,我雇三台免耕机种了玉米和黄豆,已经有树苗的地我种的黄豆,没有树苗的地我种的玉米,我种地时没有压树苗。7月8日我进西瓜地了,我用小木棍故意扎坏两个西瓜,我在瓜地里走时也踩了西瓜,7月9日、7月11日我去西瓜地了,但我没有进西瓜地里。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某毁财情节刚刚触及到该罪的立案底限,除此之外公诉机关并未以其他严重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2、本案的起因是因陈某某与高某林地转包合同纠纷民间冲突而引起,是民间矛盾处置不当引发的相应后果。3、陈某某在起诉书的三次毁财案件中,情节轻微,危害不大。4、被告人陈某某年龄不实,户籍登记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综上所述,本案事实简单,就是民间纠纷处置不当引起的矛盾激化导致的涉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是老年人,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存在一定的悔罪表现,因被告人陈某某的鲁莽和不理性行为已被羁押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对民间纠纷案件无疑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并结合量刑的法律规定,从轻对被告人予以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林海镇李围子村附近李某某和王某某的地里用木棒和镰刀将两台四轮车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毁坏的两台四轮车共价值人民币1132.00元。
2、公安人员拍摄的图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将两台四轮车毁坏的情况。
3、书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2日王某某和高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将我所有的在李围子村与大门丁村中间一片地承包给李某某和王某某,都签订了承包合同,这块地是2006年左右我从张某家买的,当时我和张某的儿子张某某签的合同,当时我买的是林地,我于2011年和2012年分两次把树砍伐了。这块地我有林权证和当时买张某家地的合同。现在这块地有争议,正在法院诉讼中。
5、证人寇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上午我和我丈夫王某某去耕种承包高某的土地时,张某某开车拉着他爸张某,他妈陈某某来我们承包的地里,陈某某抢走王某某手里的洋叉棒子把我们和李某某的四轮车给砸了,并且用镰刀将我们的四轮车的前车轮割坏。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上午我开车拉着我妈陈某某、我爸张某去树地看地,之后就看见我家地里有人种地,到地后陈某某从王某某手里抢下一个洋叉棒砸了王某某的四轮车两、三下,又用从家带来的镰刀将王某某的四轮车前车轮砍坏,接着,陈某某又拿着木棒和镰刀把李某某的四轮车砸坏,前车轮砍坏。
7、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陈述,2014年4月16日上午我们去耕种在高某手承包的土地时,张某某开车拉着他爸张某,他妈陈某某到地里阻止我们种地,到地里后陈某某拿了根木棒把我们的四轮车给砸了,并且用镰刀将我们的四轮车的前车轮割坏。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在李围子村和大门丁村中间的9.6垧树地我于2005年卖给高某了,但是当时我们口头协议说的是树卖给高某,地的所有权归我们,后来高某违反口头协议,把树地给包出去了。2014年4月16日上午9点多,张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张某去看地,之后我看见有两台四轮车在这块地里种地呢,之后我到地里从王某某手里抢下一个洋叉木棒砸了王某某的四轮车两、三下,又用我带的镰刀将王某某家四轮车的右前轮砍坏,接着我又拿着木棒和镰刀去地里把李某某的四轮车砸了两、三棒子,将左前轮砸坏了。知道这么做违法,但我找不到高某,只能这么办了。我们租高某的地有承包合同。
(二)、2014年4月21日、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雇佣免耕机到林海镇李围子村附近,毁坏高某种植的树地4932平方米,毁坏树苗1019株,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张玉福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毁坏树苗现场的情况。
3、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毁坏林地面积4932平方米,树苗共计1019株,共价值1161.66元。
4、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书证,证明高某在两次砍伐杨树时均办理了采伐许可证。
5、书证合同,证明张某某将树及地均卖给高某,价款为12万元。地权在下一个承包期内结束。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春季我在林海镇林业站任站长,高某在林海镇买过林地,2012年5月份在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皆伐的方式砍伐了。当时高某砍伐完林木后种玉米了,以后的事情因我回林业局就不清楚了。
7、证人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我在林海镇林业站任站长,2013年5月份高某在办完采伐许可证后,6月份将位于林海镇李围子村二社东北一片杨树砍伐了。之后高某在这片林地上种植了玉米。2012年高某也砍伐了一片杨树,这两片杨树在2013年秋天高某都还林了。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左右凌晨1点,张某某雇我和我姑爷隋某某的两辆免耕机在林海镇李家围子村附近的一片地里种植苞米和黄豆,在栽树苗的地里种的是黄豆。当时种地时张某某的母亲和张某某始终指挥我们在哪种。种有树苗的地是张某某和他母亲让我们耕种的。他们也知道地里当时有树苗,因为林地里不让种高科的植物,只能种植矮科的植物,他们家种的是黄豆,要是没有树苗都得种玉米。当时在种植黄豆时也压坏点树苗,具体多少不知道。
9、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左右凌晨1点,张某某雇我和王某的两辆免耕机在林海镇李家围子村附近的一片地里种植苞米和黄豆,在栽树苗的地里种的是黄豆。当时种地时张某某的母亲和张某某始终指挥我们。
10、被害人高某陈述,我的林地被张某某毁有4亩多地,地里有我2013年种植的苗根,被毁的林地种上了黄豆。2005年9月4日我是在张某某手中买的林地及地上的杨树,大约11.85公顷,我们个人之间以买卖方式转让过来的,我们之间签有合同。2012年至2013年我分两次将这片林地内的杨树都砍伐完了,2013年春天我把这块地承包给王某某和李某某种植苞米了,2013年秋季,我以种杨树苗根的方式,把这7垧多的地全部还林了。
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卖给高某的是树,没有卖给他地,2011年高某放完树就把地一直包给别人了,没有把地归还我家,我找了高某多次,但没有找到他。2014年4月21日凌晨3点多,我就让我儿子张某某甲在四棵树乡找了三辆免耕机来这块地里种苞米,4月23日我和张某某又雇了两辆免耕机,当时这两辆免耕机先种的苞米,地有树根的就种的黄豆,因为栽树根的地不允许种苞米。免耕机耕种的时候我给指的地边。这块地里栽的树根是高某栽的。当时和高某买卖树时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高某手里的合同是假的。
(三)、2014年7月8日、7月9日、7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到林海镇李围子村二组王某某甲西瓜地里损毁未成熟的西瓜196个。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8日、7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西瓜地里共毁坏西瓜194个。
2、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林海镇李围子村二组土路道南瓜地里毁坏西瓜现场的情况。
3、书证承包合同书,证明2013年11月10日王某某甲与高某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上午,我在林海镇李围子村二组屯东的西瓜地里时干活时,陈某某进入西瓜地用小木棍和脚将还没有成熟的西瓜毁坏160个。我听王某某甲说她昨天下午也来地里毁西瓜了。这西瓜地是去年从高某手里承包的,现在我和王某某甲、周某某甲我们共同投资的。
5、证人周某某甲、赵某某、赵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下午我们在林海镇李围子村二组屯东王某某甲的西瓜地里干活时,陈某某和张某每人拿着带尖的铁棍进西瓜地里,将还没有成熟的西瓜毁坏34个。7月9日上午陈某某又进入西瓜地用小木棍和脚又将还没有成熟的西瓜毁坏160个。
6、证人周某某乙、周某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早上我在林海镇李围子村二组屯东王某某甲的西瓜地里看瓜时,陈某某和张某来西瓜地里,陈某某向王某某甲要租地的钱,并告诉张某踩坏还没有成熟的2个西瓜。之前的两天,他俩也来西瓜地了,并毁坏西瓜。
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4日我从张某某手里一共承包了大约12公顷的土地,地点位于李围子村二组,后来我把其中的一块地承包给了王某某甲。我和张某某、王某某甲之间都有承包合同。我在张某某手里承包的地是他和李围子村签订合同承包的地。我包给王某某甲的地和陈某某、张某没有关系。
8、被害人王某某甲陈述,2014年7月8日下午,在林海镇李围子村二组屯东道南我家的西瓜地里,陈某某和张某用带尖的铁棍子和脚将我家还没有成熟的西瓜毁坏34个。7月9日上午陈某某又进入西瓜地用小木棍和脚将我家还没有成熟的西瓜毁坏160个。7月11日早上陈某某和张某又来我的西瓜地里,陈某某向我要租地的钱,并告诉张某踩坏还没有成熟的2个西瓜。 2013年11月10日我在高某手租了这块地种了西瓜。
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7月8日我进西瓜地了,我用小木棍故意扎坏两个西瓜,我在瓜地里走时也踩了西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及年龄不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不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及年龄不实。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酌情考虑。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高 颖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