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 2014年8月6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非法开采矿石2912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728000元;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非法开采矿石2912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728000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牛某某证言,破案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非法开采矿石2912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728000元;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非法开采矿石2912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728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的专案组说明情况。

2、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2013年6月6日、9月4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两次给黄岭子兴旺采石场下发了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立即停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3、采矿权出让合同,证明2005年4月2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黄岭子镇兴旺采石场(牛某某)签订了采矿出让合同。采矿出让权年限为三年。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伊通县黄岭子镇兴旺采石场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是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陈某某在2011年度至2012年度非法开采的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

6、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村兴旺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至2008年1月1日到期后,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

7、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检察机关随卷移送被告人陈某某赃款18万元。

8、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关于伊通县黄岭子镇兴旺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2012年6月),证明受伊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对采矿证到期的《伊通县黄岭子镇兴旺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的资源储量进行了实地的勘测,采用仪器为GPS72卫星定位仪和皮尺,经实地测量,该采石场有一个采坑,采出矿石量为29120立方米。采矿范围及采出矿石量见附图。

9、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关于伊通县黄岭子镇兴旺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2013年12月),证明受伊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对采矿证到期的《伊通县黄岭子镇兴旺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的资源储量进行了实地的勘测,采用仪器为GPS72卫星定位仪和皮尺,经实地测量,该采石场有一个采坑,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采出矿石量为29120立方米。采矿范围及采出矿石量见附图。

10、吉林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标的的场地销售单价是:2011年至2013年毛石25元/立方米。

1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关于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黄岭子村非法开采闪长岩矿,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2、伊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经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勘测,并提交了《伊通县黄岭子镇兴旺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3、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并提交了《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4028号)。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

12、技术协助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非法采矿现场的情况。

1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及证人史某某(伊通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证言,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第一款的说明是从2011年起对景台、马鞍、黄岭子等矿区不再新设置乙类采矿权。第二款的说明是对采矿许可证到期和即将到期的但已经足额采出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不再受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除非是投资较大、储量丰富、不破坏耕地、不污染环境、又能按照国家新政完成土地复垦任务的矿山企业可以考虑予以延续,但延续年限最多不超过两年。这种情况需要重新提供矿山设立的相关资料(储量、开发利用方案、安监、环保、林业),经审核符合规定,重新发放延续采矿许可证方可继续开采,而剩余储量由具备资质的地质调查所出具储量复核报告。兴旺采石场陈某某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国土资源局没有给她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13、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黄岭子镇政府将石场发包给我四年,兴旺采石场在2009年之后到现在就一直没有办理任何采矿手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兴旺采石场由我妻子陈某某经营,2013年伊通国土局对兴旺采石场因为无证开采进行了处罚。兴旺采石场无证开采期间都是陈某某在经营的。

1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黄岭子镇兴旺采石场的法人是我丈夫牛某某,是从2003年开始生产,采矿许可证是2008年到期,2008年至今没有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由我经营,并又进行了开采矿石,大约几万立方米,在这期间,国土、林业部门都来过,让我停止非法开采,并交过罚款。我对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关于黄领子镇兴旺建筑用闪长岩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采出矿石量29120立方米,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采出矿石量29120立方米,均没有异议。我从2008年至今无证开采属于非法开采。去年我一共交了2011年至2013年三个年度罚款共计18万元。兴旺采石场和黄岭子镇黄岭子村陈家屯东沟采石场是一个采石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供述了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已上交非法所得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栾 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