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梨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系被害人王某的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1951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系被害人王某的母亲)
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以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林,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同其四姐张某某、父亲张某某甲到梨树县郭家店镇王某家送张某某诉王某离婚的传票。回走时遇见于某某甲(王某舅舅),应邀到于某某甲家,后王某也到于某某甲家,因离婚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等三人离开,走到胡同口时,王某拿菜刀、炉钎子追上来,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刀扎王某,致王某胸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逃匿,于2014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诉称:二原告之子王某与被告人张某系姐夫与内弟的姻亲关系,因为王某与妻子张某某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人张某与父亲张某某甲、姐姐张某某来到王某租住的郭家店镇地质委六组的房屋处找王某,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双刃尖刀将王某当场刺死。案发后,三人潜逃。10年来,为了寻找罪犯给儿子伸冤,二原告多次到全国各地追踪张某的踪迹,10年来共花去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10多万元,现张某被缉拿归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使二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几乎崩溃,经济上也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些损失因被告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产生,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张某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应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2132.19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且不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应从重处罚。3、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应当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从张某去现场的目的、矛盾激化的原因、张某用刀扎被害人的具体情节及表现上看,本案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明显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张某就是防卫过当造成的故意伤害行为。2、本案张某将被害人王某扎死的行为应该定为防卫过当,应该按照防卫过当量刑。3、本案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能够做到坦白,当庭主动认罪等情节,应该给予从轻处罚。4、被害人家属已经占有被告人家的房屋、土地等财产,应该视为已经给予了相应的赔偿,在量刑时应该给予考虑。综上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本案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给予量刑,考虑到被告人主动投案及被害人的过错应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同其四姐张某某、父亲张某某甲到梨树县郭家店镇王某家送张某某诉王某离婚的传票。回走时遇见于某某甲(王某舅舅),应邀到于某某甲家,后王某也到于某某甲家,因离婚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等三人离开,走到胡同口时,王某拿菜刀、炉钎子追上来,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刀扎伤王某,致王某胸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逃匿。于2014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县十家堡镇何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某和于某某系死者王某的父母。
3、四张现场图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见一把菜刀及血迹。
4、法医鉴定,证明死者王某系被他人以双锋锐器刺切背侧致胸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
5、书证传票,证明在被害人王某家箱子上提取一张传票,告知王某1996年4月12日到郭家店法庭应诉,带结婚登记证。
6、提取笔录,证明1996年4月16日公安人员依法提取张某某甲、张某、张某某同王某打仗后拿到郭家店法庭的一根炉钎子,该炉钎子长约80厘米,是王某从家中拿出来追打张某某甲等人。
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8、三张照片,证明张某某甲和王某打仗时,张某某甲所穿的衣服上有血迹、破损等情况。
9、证人王某某乙书写的证明,证明我是何家村村医生王某某乙,1996年张某某甲是我村村民,他由于在郭家店打仗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胸部缝合约3-4针,没有住院,回来后由于伤口感染,他家人找我给换药,打针,约半月左右。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送到检察机关几张照片,照片上的衣服是我父亲张某某甲的,1996年在郭家店和王某打仗被扎时穿的衣服,当时我爸在郭家店打完仗,在四平市中心医院缝的针,处置后回到家里养病,后来就离开家不知去哪了,在我爸家我看见了这三件衣服,就一直保存着。我还有一张今年5月1日找当年给我爸治病的医生王某某乙开的证明。我爸于1998年因为肺癌去世。
1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是小学同学,1996年4月12日张某到我家里和我说,他姐和他姐夫离婚打仗了,打的挺严重的,张某在我家住了一宿就走了。我当时没看见他身上有血迹,也没看见他身上有刀。
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郭家店法庭的法官,1996年4月12日上午张某某甲和他儿子张某、女儿张某某来法庭给张某某办理离婚立案,因张某某没有结婚证,我填张传票,让张某某甲他们拿这张传票先将结婚证拿来,之后他们就走了,中午12点多张某某甲他们三个人又来找我,说打起来了,我看见他们拿一个炉钎子,张某某甲胸部有伤,我让他们先去看病,我将炉钎子拿下来,他们就走了,炉钎子让我放到办公室了。
13、证人张某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张某某甲的妻子,1996年4月12日张某某甲和他儿子张某、女儿张某某一起去郭家店镇给张某某办理离婚的事。张某某甲是下午6点左右回来的,到家就躺下了,说打起来了,也没说咋回事。半个小时后张某回来的,并问他爸疼不疼了,后来张某就走了。
14、证人于某某甲证言,证实王某是我外甥,1996年4月12日中午12点多钟,我在我家门口碰见王某的岳父张某某甲、小舅子张某、妻子张某某,我把他们让到屋里说了一会儿话,后王某和他们吵吵起来了,我因为他们在这吵吵就把他们赶出去了,出大门口时我看见张某某甲捡了两块砖头,张某手里拿个编织袋包个东西,好象是把刀,我母亲于某某丙和我妹妹于某某往南送他们,这时王某就跑回家,回来时我看见他一手拿着一把菜刀,一手拿着炉钎子追张某某甲他们,我过去拦王某,没有拦住,王某先跑过去了,我跑过去时看见王某和张某某甲他们三个撕巴到一起了,张某某甲拿砖头正往王某面部打呢,张某在后面打,我到跟前王某就倒地上了。我上去先把张某手里拿着的菜刀抢下来扔到我的院子了,他们三个就跑了,我找车把王某送医院去了,到医院王某就死了。
1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12日中午12点多,我外甥王某的岳父张某某甲、小舅子张某、妻子张某某到我家来,他们在屋里谈论王某和张某某离婚的事,有二、三分钟就出去了,我们都到门口送他们,王某的母亲于某某和他姥姥于某某丙送到我家南边道上,我和别人在门口说话没出去,这时王某不知啥时回家取来一把菜刀,一个炉钎子,跑着追他妻子去了,并喊要砍死他们,我一见事不好就上去拦王某,没有拦住,王某就跑了,我在后面追,我拐过墙角跑过去时王某已经躺在地上了,王某的母亲于某某和王某妻子张某某在一边撕巴呢,我先将她俩拉开,再看王某时他已经不行了,身下一滩血,之后我们将王某送医院,张某某甲他们三个人就跑了,到医院时王某已经死了。
16、证人于某某丙证言,证实1996年4月12日中午我和我女儿于某某去医院回来走到家门口时看见我外孙子王某的岳父张某某甲、小舅子张某、妻子张某某他们从王某家出来,我让他们到我家屋里,他们三个人就进屋谈了一会王某和张某某离婚的事,之后张某某甲他们三人就走了,我和于某某送他们走到我家南边路上时,不知啥原因王某和张某某甲、张某撕巴起来了,我看见张某某甲用砖头打王某的脸部,张某用菜刀砍王某,我拉也拉不开,就跑着找人去了。
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是夫妻关系,最近在闹离婚,1996年4月12日上午我和我父亲张某某甲、我弟弟张某一起到郭家店法庭起诉离婚,法官向我要结婚证,我没有,另一个法官王某给王某开张传票,让我们给王某送去,让王某交结婚证。中午12点左右我们三人到王某家,把传票给王某,并让他下午带结婚证去法庭,王某同意了,然后我们三人就走了,走到外边胡同王某舅舅家门前碰见王某的母亲和姥姥,他姥姥将我们三个人让到屋里,王某的舅舅也在家(王某的姥姥和王某的舅舅一起居住),之后王某的舅舅问我有没有不离婚的可能,我说我在四平干活,王某侮辱我,这时王某正在外屋站着听到我说的,就进屋骂了我一句,一脚踢到我脸上,王某到厨房去拿菜刀,我们三个看事情不好就往外走,进入胡同往西走,刚走出不远,看见王某一手拿菜刀,一手拿炉钎子追我们,我在最前边,王某和我弟弟撕巴起来,王某的母亲拽住我头发将我弄倒,骑在我身上,撕巴一会,听见有人喊出血了,王某老舅母先跑过去,我站起来看见王某倒在地上,我们三个就跑了。我父亲和我弟弟同王某是怎么打的我不知道。后来快到法庭时张某对我说他将王某扎了,不知是死是活,倒地上了。我们到法庭时告诉王某打起来了,王某让我们先看病,我父亲胸部被砍个口子。我是打仗后往法庭去的路上才知道张某有刀的。
18、证人张某某甲证言,证实1996年4月12日早晨我领着我儿子张某、我女儿张某某去郭家店法庭办理张某某和王某离婚的事。到法庭后,法官给王某开了一张传票,让我们交给王某,好处理离婚的事情,中午12点左右,我们到王某家,把传票给了王某,当时没有说啥,我们三人就出来往回走,走到大约100米时看见王某的老舅于某某甲了,他在自家门口站着,见我们过来让我们到屋,我们就进屋了,在屋里刚说两句话,王某就踢了张某某脸上一脚,王某的舅舅就拦着王某,我们就往外走,走到门口我就从地上捡起两块砖头,拿着准备打王某,我们走到十多步远时,王某手里拿着菜刀,炉钎子就上来要砍我,我就用砖头打了王某嘴巴上一下,王某被打之后扑上来就砍我一菜刀,砍在我前胸上了,我被砍完后冲过去将王某抱住了,在我抱住王某的一瞬间,王某腿就软了,我顺势把他按倒在地上,王某就不动了,我起来对张某和张某某说去法庭,我们就去法庭了,走时我把王某手里的炉钎子拿走了,我们将炉钎子交给法庭了。法庭的人说让我们去治病,我们就走了。我们当时都在一起撕巴。
1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12日中午我陪我母亲于某某丙去医院看病回来走到我母亲家门口时看见我儿子王某的妻子张某某、岳父张某某甲、小舅子张某从王某家出来,往我们这边走,王某在后面跟着,走到我母亲家门口时我把张某某甲他们让到屋里,张某某甲说张某某要和王某离婚,来送传票了,我们坐在屋里谈论这事时,王某也在一边坐着,没有吱声,不知啥时候王某出去了,张某某甲他们坐了十多分钟就走了,他们刚走到我母亲门前小路那,王某从后面跑过来,一手拿着一把菜刀,一手拿着一把炉钎子,大喊着我要砍死你们,我当时看要出事,就和我哥哥于某某甲、嫂子高某某拦着王某,但没有拦住,王某冲过去砍张某某,没砍到,菜刀被张某抢走了,炉钎子被张某某甲抢去了,张某用刀把王某腰部砍了,砍完后王某躺在地上了,高某某去抱住王某,后来张某某甲他们就走了,我找车把王某送医院了,到医院我儿子就死了。菜刀和炉钎子被张某某甲拿走了。
20、被告人张某供述,1996年4月12日我和我四姐张某某、我爸张某某甲到郭家店法庭起诉张某某与其丈夫王某离婚一事,法庭的人给我们一张传票让给王某送去,之后我们就去了王某家,我没有进屋,我姐和我爸进屋后,我姐和王某吵吵起来了,我走到王某家厨房时看见一把尖刀,我就把尖刀放到我拿的丝袋子里,我进屋听见他们还吵吵呢,后来把传票放在王某家炕上,我们就往外走了,当我们走到王某的老舅于某某甲家时,他让我们到家坐一会儿,之后王某也来了,把我四姐张某某打了,我们就往外走,没走出多远,王某一手拎着菜刀,一手拎着炉钎子追上来,王某先奔我砍来,我躲开了,我就看见王某举刀砍我父亲,我父亲胸部出血了,我就把从王某家拿的尖刀拿出来扎了王某两刀,也不知道扎哪了,之后我们就到法庭去了。我使用的尖刀在去法庭的路上弄丢了。后来我又带我父亲去看病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投案自首。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当时系正当防卫并构成防卫过当。案发当时从被告人砍击被害人的部位及次数等情节来看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防卫过当及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害人代理人提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处罚及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予以保护,对其他民事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或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视本案具体事实、情节,故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关于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丧葬费19203.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