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庚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梨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大学文化,四平农业大学学生,住梨树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3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4时许,梨树县公安局民警到梨树县十家堡镇世纪星隆源化肥商店内查禁赌博,在查禁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欲进入赌博现场,执行公务的警察对其制止,被告人牛某不听劝阻,与警察董某某、刘某某、郭某三人撕扯,并对三人实施殴打。后警察将被告人牛某带至公务车内,被告人牛某下车欲强行逃离现场,警察王某上前制止,被告人牛某又将王某殴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郭某、王某陈述,证人付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 被告人牛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牛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4时许,梨树县公安局民警到梨树县十家堡镇世纪星隆源化肥商店内查禁赌博,在查禁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欲进入赌博现场,执行公务的警察对其制止,被告人牛某不听劝阻,与警察董某某、刘某某、郭某三人撕扯,并对三人实施殴打。后警察将被告人牛某带至公务车内,被告人牛某下车欲强行逃离现场,警察王某上前制止,被告人牛某又将王某殴打。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说明,证明董某某、刘某某、郭某、王某对牛某予以谅解。

2、门诊手册、照片,证明警察董某某、刘某某、郭某、王某被打伤。

3、公安机关查处经过,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牛某被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

4、证人付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郭某、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14时许,梨树县公安局民警到梨树县十家堡镇世纪星隆源化肥商店内查禁赌博,在查禁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欲进入赌博现场,执行公务的警察对其制止,被告人牛某不听劝阻,与警察董某某、刘某某、郭某三人撕扯,并对三人实施殴打。后警察将被告人牛某带至公务车内,被告人牛某下车欲强行逃离现场,警察王某上前制止,被告人牛某又将王某殴打。

5、被告人牛某供述,供认2015年3月19日14时许,其回到家,见到周围有很多人,还有警车,问其母亲怎么回事,其母亲说犯赌了,其跟其母亲说进去看看去。之后被警察拦住,其推了警察,还和警察撕吧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视被告人已得到公安机关的谅解及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栾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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