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一X,绰号高二X,男,47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一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一X酒后与被害人本村村民宋XX、张XX、邹XX、孙XX搭讪,高一X追至宋XX家门前时,趁宋XX不备从后面将宋XX抱住,然后用手摸宋XX的胸部,并强行同宋XX贴脸,宋XX挣脱后,高一X追打宋XX,宋XX被打倒后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打高一X额头一下,高一X继续与宋XX厮打,再次将宋XX打倒在地,张XX、邹XX、孙XX上前拉仗,高一X追打张XX、邹XX、孙XX,将张XX、邹XX、孙XX打跑后继续踢打躺在地上的宋XX。之后,被告人高一X回自家取来砍柴刀,持刀将宋XX、其邻居黄XX家玻璃砸碎,随后持砍柴刀将本村村民高三X家摩托车及高四X家解放翻斗车砸坏。经法医鉴定:宋XX头皮挫伤、眼部挫伤、右前臂挫伤之损伤为轻微伤;高一X前额部疤痕之损伤为轻微伤。经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高一X损坏宋XX、黄XX、高三X、高四X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497.00元。案发后,高一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一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X陈述,证人张XX、孙XX、高五X、关XX、高六X、潘XX、高七X、高八X、肖XX证言,书证提取笔录、宋XX被打伤情及被打现场、被砍防火旗照片及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高一X赔偿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玻璃损坏赔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00元;为黄XX家更换玻璃;为高四X修复汽车,并与高三X达成和解,高三X放弃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一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一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一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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