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梨刑自初字第3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诉讼代理人李秀洁,吉林李秀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7月2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现住梨树县。
自诉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