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1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梨刑自初字第3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诉讼代理人李秀洁,吉林李秀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7月2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现住梨树县。

自诉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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