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 ,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至万发镇刘家岗四社任某某家门前时,与行人任某某相刮,致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任某某已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图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至万发镇刘家岗四社任某某家门前时,与行人任某某相刮,致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任某某已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
2、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任某某被摩托车撞伤,已构成重伤。
3、归案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住院治疗及相关鉴定完成后,于2013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4、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
6、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日16时许,其在家门前被一辆摩托车撞伤。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1月2日16时许,其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至万发镇刘家岗四社任某某家门前时,与行人任某某相刮,致任某某受伤。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