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37岁。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转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在蛟河市天北镇一小吃部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同日19时30分许刘XX酒后无证驾驶吉XX号面包车在天北镇XX浴池门前起步前行两米左右后,左前轮掉入坑内,轮胎没气了,与浴池业主理论后,其给天北镇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民警处理纠纷时发现其满嘴酒气,向蛟河市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转警,将其查获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查缉现场照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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