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宋某某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在梨树县胜利乡、林海镇等地先后骗取谭某某、郭某某、徐某等人现金、烟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谭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葛某某、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宋某某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在梨树县胜利乡、林海镇等地先后骗取谭某某、郭某某、徐某等人现金、烟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赔偿协议,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家属赔偿骗取周福元朋友的现金4000元,由周福元返还被害人。周福元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3、被害人葛某某、谭某某、郭某某、徐某等人陈述,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宋某某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在梨树县胜利乡、林海镇等地先后骗取谭某某、郭某某、徐某等人现金、烟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全部返赃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徐光元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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