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X,男,3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一X无证驾驶吉林XX号手扶拖拉机,由蛟河市新站镇龙凤村驶往冷风口村,车上载乘员程一X等8人,当行驶至蛟河市新城额线7公里+100米处时,乘员程一X从车上掉下摔致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一X钝挫伤致颅脑严重损伤致右侧肢体肌力I级之损伤为重伤。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一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张一X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张一X赔偿程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X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一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一X、侯XX、黄XX、李一X、李二X、林XX、张二X、程二X证言,书证地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程三X和徐二X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X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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