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现住梨树县。因犯诈骗罪,2004年5月被梨树县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四棵树乡三棵树村二组自己家中伙同杨某(另案处理)以能为被害人刘某丁和刘某乙驱灾避祸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丁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四十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丁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四棵树乡三棵树村二组自己家中伙同杨某(另案处理)以能为被害人刘某丁和刘某乙驱灾避祸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丁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四十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协议书、收条,证明刘某乙、刘某丁与被告人刘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刘某乙、刘某丁收到刘某甲退赔款壹万元。
2、判决书,证明刘某甲曾因犯诈骗罪,2004年5月被梨树县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9日,其陪刘某乙、刘某丁到刘某甲家,杨某和刘某甲利用封建迷信骗了刘某乙、刘某丁四千多元钱,刘某丁还被吓得生病了。
6、被害人刘某丁陈述,其和刘某乙被杨某和刘某甲利用封建迷信诈骗了,其被骗二千六百元,还被吓得生病住院一个多月,现在刚刚有点恢复,还用药维持,有时候自己做什么都不知道,精神恍惚。刘某乙也被骗一千多元钱。
7、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其和刘某丁被杨某和刘某甲利用封建迷信诈骗了,其被骗一千八百多元钱,刘某丁被骗二千六百元,刘某丁还被杨某和刘某甲跳大神吓得精神不正常。
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2年4月19日,杨某领着刘某丁和刘某乙等人到其家,说是给刘某乙和刘某丁看病。然后其与杨某给刘某乙、刘某丁敲鼓接大仙了,最后刘某乙和刘某丁给其扔了大约一千六七百块钱就走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刘某甲能返还赃款给被害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