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小伟),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曾因盗窃罪、脱逃罪,2004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曹某甲及其辩护人经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窜至梨树县小城子镇高山村一组张某某家,将其家的一头黑色母驴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后被被告人曹某甲卖掉。2014年11月29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八组韩某某家,将其家一匹红色骡子盗走,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后被被告人曹某甲卖掉。2015年1月4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窜至梨树县双河乡柳家屯村二组杨某某家,将其家牛圈内一头母牛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0元,后被被告人曹某甲卖掉。2015年1月29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窜至公主岭市八屋镇八屋村六组林某甲家,将其家一头黑色母驴盗走,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后被被告人曹某甲卖掉。2015年2月8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窜至梨树县万发镇西万发村一组卜某甲家,将卜某甲家一头牛盗走,价值人民币17000元,后被被告人曹某甲卖掉。2015年2月11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窜至梨树县小城子镇六屋村四组房道平家,将其家的四头驴盗走,总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后被被告人曹某甲卖掉。2015年3月19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窜至梨树县万发镇李家店村一社李某家,将李某家牛棚锁撬开,盗窃四头牛,总价值人民币56000元,后被被告人曹某甲将牛卖掉。2015年4月22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窜至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四家子村五组滕某丙家,将其家牛圈内的四头牛盗走,被发现后,将牛松开后逃跑,四头牛总价值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25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窜至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赵家屯村二组李某某家,盗走母牛二头,总价值人民币35000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曹某甲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孙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

被告人曹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我参与盗窃8次不对,实际我参与7次,第4次盗窃八屋毛驴那次是孙某某自己偷的,我给卖的。

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曹某甲有二起盗窃没有参与,一起被冲散未遂,另一起被当场抓获。认定盗窃牲畜的价款偏高,被害人及证人所说的牲畜价款太高,所有牲畜价款在10万元左右比较确切实际。被告人曹某甲与孙某某相比作用很小,在处罚中应有区分,被告人曹某甲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窜至梨树县小城子镇高山村一组张某某家,将其家的一头黑色母驴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后被被告人曹某甲卖掉。2015年1月4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窜至梨树县双河乡柳家屯村二组杨某某家,将其家牛圈内一头母牛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0元,后被被告人曹某甲卖掉。2015年2月8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窜至梨树县万发镇西万发村一组卜某甲家,将卜某甲家一头牛盗走,价值人民币17000元,后被被告人曹某甲卖掉。2015年2月11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窜至梨树县小城子镇六屋村四组房道平家,将其家的四头驴盗走,总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后被被告人曹某甲卖掉。2015年3月19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窜至梨树县万发镇李家店村一社李某家,将李某家牛棚锁撬开,盗窃四头牛,总价值人民币56000元,后被被告人曹某甲将牛卖掉。2015年4月22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窜至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四家子村五组滕某丙家,将其家牛圈内的四头牛盗走,被发现后,将牛松开后逃跑,四头牛总价值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25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甲窜至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赵家屯村二组李某某家,盗走母牛二头,总价值人民币35000元。2014年11月29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八组韩某某家,将其家一匹红色骡子盗走,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曹某甲明知该骡子是盗窃所得,而帮助销售。2015年1月29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公主岭市八屋镇八屋村六组林某甲家,将其家一头黑色母驴盗走,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曹某甲明知该驴是盗窃所得,而帮助销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曹某甲抓获。

2、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甲因犯盗窃罪、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4月13日满被释放。

3、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曹某甲盗窃时驾驶的吉A31E73号白色金杯牌货车依法扣押。

4、现场指认笔录、图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曹某甲到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等人家指认现场。

5、证人滕某甲、滕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是邻居,2014年11月份他家被盗了一头黑色母毛驴,他家驴怀崽了,价值15000元左右。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23点多,我家下屋门被打开了,黑色毛驴拴在下屋木头桩子上不见了,毛驴价值12000元。

7、证人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韩某某家的红色骡子在圈里被盗了,八岁口,一米六七高,二米半长,价值1万多元钱。

8、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早晨,我家院内骡圈里的骡子被盗,八岁口,红色的一米六左右高,二米半长,三千斤左右,能值1万元钱。

9、证人赵某甲、高某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是屯邻。 2015年1月份杨某某家的一头红白花的母牛被盗了,价值2万元钱左右。

10、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5日早晨6点多,我起来发现牛圈里的牛不见了,肚里有四个多月的崽,价值2万元。

11、证人丁某某、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林某甲在我处买一头青色的母驴,花了7000元钱。

12、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我家驴圈的黑色母驴被盗,现在有崽子8、9个月了,能值1万多元钱。

13、证人卜某乙、卜某丙和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我家邻居卜某甲家丢了一头红白花大母牛,是养殖红白花怀孕的母牛,3、4岁左右,价值18000元钱左右。

14、被害人卜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2月9日早晨5点多钟,我家门被人用石头堵住了,黄白花母牛没有了,价值17000元左右。

15、证人吕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早晨,我家邻居房道平家的房门被人顶上了,两大、两小共四头毛驴被盗走了,能值3万多元。

16、被害人房道平陈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5点左右,我家屋门被人用木头顶住了,驴圈里的四头驴都没了。两头母驴,一头黑一头灰,两头小的,都是黑的,一公一母。一共能值3万多元。狗被药死了,能值20多元。

17、证人岳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我家邻居李某家丢了4头牛,都是繁殖牛,两头大牛,两头小牛,共价值58000.00元。

18、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早晨,我家院门锁不见了,院门口西侧的牛棚里的4头牛没有了,两头大母牛,两头小牛,是育肥牛,价值56000.00元。

19、证人夏远志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我下班回家,走到家门口时发现有人赶着滕某丙家牛往南走,我就喊干啥呢,赶牛的人就跑了,后来滕某丙把牛牵回来了,价值5万元左右。

2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11点多,滕某丙家四头牛在他家院里东边,围墙被扒开了,牛被人赶到屯子南面去了,夏某某回来给冲散了,偷牛人跑了,牛没偷走,牛价值5万元钱。

21、被害人滕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11点半,我家邻居夏某某在外面喊我,外面有人偷牛来了,我出去看牛没有了,夏某某说牛往前街跑了,人被我冲散了,我就往南追去了,把四头牛都追回来了,价值5万元。

2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发现李某某家丢了两头牛,一大一小,共价值35000元。

2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晚,我家被盗二头牛,一大一小,两头牛价值35000元。

24、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我父亲曹某甲有一台金杯半截子车。

2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2014年春天曹某甲来我家,我提出与他盗窃。一天,他开一台长春牌照的白色沈阳金杯半截子车,我俩晚上去小城子镇高家村柴家屯老张头家偷一头毛驴。我牵出来他赶的。卖完给我3000元钱。我自己在公主岭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偷一匹红色骡子曹某甲卖的。我和曹某甲在双河乡柳家屯偷了一头红白花母牛。这次和第二次一起给我5000元钱。我和曹某甲在万发镇那边往郭家店去的道东一家,偷了一头黄白花母牛,卖了6000元钱。我和曹某甲在小城子镇六屋村偷了四头毛驴,两个大的两个小的,给我7000元钱。我和曹某甲在万发镇李家村偷了4头牛,两大两小,他卖了给我9000元钱。我自己在公主岭市八屋镇偷了一头灰驴,曹某甲卖的,给我3000元钱。我和曹某甲在公主岭市秦家屯四家子村偷了4头牛,我俩牵出来50米,被人发现了就扔下了。我和曹某甲在公主岭市大榆树镇偷了两头牛就被抓住了。每次盗窃都是我提出来的,我踩的点。他开车去卖的。

26、被告人曹某甲供述,2014年11月份开始孙某某(孙某某)找我开车到小城子镇北边,我在车里等着,他下车过了二个小时回来牵了一头黑色驴回来,四尺左右高,我俩把驴装上车,他走到范家屯就下车了,第二天拉到公主岭双龙市卖了6000元钱,我俩每人3000元。2015年元旦前孙某某和我说小城子他家土豆地那有个骡子,让我开车去,我到那把车停在孙某某家地头,他去牵回来一匹红色骡子,装上车走到范家屯他下车了,我把骡子拉到长春皓月集市卖了4000元钱,每人2000元。这次他在哪偷的我不知道。2015年元旦,孙某某让我去范家屯找他,我俩到小城子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我在院外等着,他牵出一头牛,装上车中途他在范家屯下车,我拉到长春卖了10000元钱,每人5000元。2015年春节前,孙某某让我开车去范家屯接他,我俩到小城子镇南边一户人家,他进院牵出一头黄白花母牛,装上车后走到范家屯他下车了,我拉到长春集市卖了8000元钱,每人4000元。2015年春节前,孙某某让我去范家屯接他,说有头驴让我去取,我俩到他家土豆地旁,他就下车了,十分钟后他牵回一头灰驴,装上车,他在范家屯下车,我拉到双龙集市卖了6000元钱,每人3000元,从哪偷的我不知道。2015年前,孙某某电话和我说看好四头驴,找我开车到小城子北一户人家,他家有狗,进院把狗药死了,牵出两头大母驴,后边跟出来两头小驴,他到范家屯下车,我开车拉到双龙集市卖了1550元,分给孙某某7000元,我得8500元。2015年3月孙某某打电话说让我开车去有四头牛,我俩到小城子西一户人家,我在院外等他,他进院在牛圈牵出两头大牛,后面跟出两头小牛,四头牛装上车,到范家屯他就下车了,我拉到长春皓月卖了17000元,给他7000元。2015年4月22日,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牛让我过去接他,我俩到秦家屯南面大坝上,我俩走进一个屯子,我俩把一户人家院墙扒开,我在院外看着,他进院牵出三头牛,后面跟出一头小牛,走到这户人家房后,看见有车灯亮,听见有人喊,我俩松开牛就跑了。2015年4月25日孙某某打电话让我去接他,说看好两头牛,我俩开车到大榆树西侧一个地方,把车停到一个土包旁,我俩下车到一户人家,孙某某从西侧院墙跳进去,我在院外看着,他牵出两头牛,我们车走到秦家屯时被抓了。这些牲畜共卖了6万多元钱,都是低价卖的。

本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某、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品价值24万余元,被告人曹某甲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品价值22万余元。二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同时,根据其盗窃数额,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盗窃、踩点,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甲提供作案工具并销赃,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甲没有参与盗窃公主岭市八屋镇林某甲家驴一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甲供述此起盗窃是孙某某自己所为,其只是帮助销赃。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也给予了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牲畜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被盗牲畜了价格。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相比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崔 仁

审判员  朱 颖

审判员  高 颖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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