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XX,男,31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卜XX在蛟河市河北街二道沟饭店喝了二两白酒和两瓶啤酒。同日19时许,卜XX酒后无证驾驶吉XX号皮卡牌轻型货车由蛟河市驶往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后又由乌林朝鲜族乡驶往蛟河市方向,当行驶至八家子粮库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祝X驾驶的吉XX号奥迪牌轿车相撞。祝X委托女婿张XX报警,张让朋友邢X报警后,交通警察将其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卜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95 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卜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民事部分双方和解处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市区、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卜XX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