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30岁。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在蛟河市漂河镇某饭店喝酒后无证驾驶吉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至蛟河市漂河镇大桥北侧与张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毁损,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民事部分王XX表示不在本案中向张XX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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