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蛟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58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长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飒,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XX,男,49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琳琳,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48岁。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押解回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二X,男,50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一X,男,61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XX(曾用名于洋),男,37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XX、吴XX、侯二X、侯一X、于XX、冯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分别决定各延期审理一个月。在诉讼过程中,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8日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补充侦查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吴XX、侯二X、侯一X、于XX、冯XX挪用公款一案,由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兆强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