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梨刑自初字第3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6月2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人张某某甲,女,1986年10月9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
自诉人姜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姜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的控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姜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艳双
二0 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