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梨刑自初字第3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6月2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人张某某甲,女,1986年10月9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

自诉人姜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姜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的控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姜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艳双

二0 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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