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47岁。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杨XX在蛟河市长安街天池附近经盖XX(已判刑)介绍,将吴XX(已判刑)盗窃的红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在没有车辆来源证明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1,800.00元予以购买。案发后,经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在没有车辆来源证明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盖XX、吴XX、孟XX、石XX证言,书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说明、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在没有车辆来源证明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