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金田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金田,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硕士研究生文化,系辽宁省沈阳音乐学院教师,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1-2-9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金田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金田及其辩护人邵红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金田于2013年3月至12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万达小区附近的建设银行,龙潭区铁东中国农业银行等地,通过汇款等方式,以给其表弟孔某乙、李某某之子,刘某甲之子,信某某的亲属办到辽宁省人社厅、沈阳市鼓风机厂工作为由,骗取吴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信某某共计人民币820,0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史金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信某某、毕某某、孔某甲、孔某乙陈述;证人郝某某、崔某某、孔某丙、张某某、孙某某等证言;欠条、借条、借据、情况说明、吉林银行、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流水清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通话记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金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金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史金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史金田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史金田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史金田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希望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金田于2013年3月份,以给其表弟孔某乙往辽宁省人社厅办工作为由,通过汇款的方式,骗取孔某乙母亲吴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后又以辽宁省人社厅的名义给其表弟孔某乙开工资共计人民币7,060.00元。案发前,史金田的母亲返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

2013年4、5月份,史金田通过其舅父孔某甲联系,以给信某某的亲属往辽宁省水利厅办理工作为由,通过汇款的方式,骗取信某某人民币280,000.00元。

2013年11月份,史金田通过其表弟孔某乙联系,以给刘某甲之子刘某乙往辽宁省鼓风机厂办理工作为由,通过汇款的方式,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00,000.00元。案发前,史金田母亲返还刘某甲人民币20,000.00元。

2013年12月份,史金田通过其舅父孔某甲联系,以给李某某之子往辽宁省人社厅办理工作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8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史金田共诈骗作案4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12,940.00元。

被告人史金田诈骗钱款均被其用于还债及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史金田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因为其身负债务,便计划骗其大舅孔某甲钱,其谎称可以花20万元,给其表弟孔某乙往辽宁省人社厅就业促进处办理工作。当天下午,其舅妈吴某某给其建设银行卡里汇款人民币20万元。钱款被其用于还债及挥霍。为使其表弟相信,其给孔某乙的银行卡内汇款约人民币8,000.00元,谎称是培训期间发放的工资。

2013年4、5月份,为了还债,其对孔某甲谎称可以花28万元办理辽宁省水利厅事业编工作。经孔某甲联系,有人给其汇款28万元,该笔钱款被其用于还款及挥霍。

2013年11月份,有人通过其表弟孔某乙请其在沈阳找份工作,其通过表弟谎称可以花10万元办理沈阳市鼓风机厂工作。对方当天往其农业银行卡上汇款5万元,第二天又往其建设银行卡上汇款5万元。这笔钱款其平时挥霍了。

2013年12月份,其对大舅孔某甲谎称可以花28万元将人办到辽宁省人社厅。经孔某甲居中联络,有人往其建设银行卡里汇款28万元。该笔钱款被其用于还债。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史金田的舅母。2013年3月份,史金田声称花20万元可以帮其子孔某乙办理辽宁省人社厅就业促进处事业编的工作。其于2013年3月6日在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西门附近的建设银行将20万元人民币汇到史金田在沈阳的建设银行卡内。同年11月、12月孔某乙开了两个月的工资。

信某某及毕某某系其朋友,二人得知其子孔某乙找到工作后,便请托其爱人孔某甲帮忙办理,经孔某甲与史金田联络,两人各花28万元请史金田办理工作,分别办至辽宁省水利厅和辽宁省人社厅。后其去沈阳接其子时才得知史金田诈骗刘某乙10万元。

3、被害人孔某甲陈述。证实其系史金田的舅舅。2013年春节过后,史金田曾给其打电话声称花20万元,能帮其子孔某乙办理辽宁省人社厅就业促进处事业编的工作,其同意,其爱人吴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在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西门附近的建设银行将20万元人民币汇到史金田的建设银行卡上。11月、12月其子孔某乙收到两个月的工资。

同年“五一”前后,史金田打电话称花28万元可以帮其朋友办理水利厅事业编的工作,经其联系,信某某将28万汇给其爱人吴某某,吴某某将钱汇给史金田。

同年12月中上旬,史金田打电话称28万元可以帮其朋友办到辽宁省人社厅工作。经其联络,其朋友毕某某将28万汇至史金田的账户。

4、被害人孔某乙陈述。证实其系史金田的表弟。2013年史金田声称给其安排到沈阳人社厅工作,其父母给史金田人民币20万元。史金田对其说:花10万元可以帮其朋友刘某乙办至沈阳市鼓风机厂,经其联络,刘某乙将20万元汇至史金田的账户。

5、被害人信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孔某甲的朋友。2014年3月份前后毕某某告知其通过孔某甲的亲戚花28万元可以办理辽宁省水利厅事业编的工作。便请托孔某甲,并分别汇款25万和3万元到吴某某的卡上,由吴某某代为转账给其亲戚。

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其系刘某乙的父亲。2013年11月19日前后,刘某乙告知其通过孔某乙的亲戚花10万元可以办理沈阳市鼓风机厂工作。后其汇人民币10万元给史金田。

7、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证实其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孔某甲告知其通过孔某甲的亲戚可以办理辽宁省人社厅事业编的工作。后经孔某甲居中联系,其于2013年12月12日将28万元汇到孔某甲所给的帐户,汇款时发现该帐户的户名为史金田。

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与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份,孔某甲告知其通过孔某甲的亲戚花28万元可以办理辽宁省人事厅事业编的工作。其于2013年12月12日将28万元汇至帐户名为史金田的账户上。

9、证人孔某丙证言。证实其系史金田的母亲。2013年12月份,史金田给其留了一张条,说是欠别人83万元人民币。

10、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史金田的同事。在2013年3月到4月左右,史金田还其欠款人民币十七八万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史金田共欠其人民币30万元。

11、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史金田的同事。史金田给其15万元,是其找史金田给人办工作的钱。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史金田的前女友。2013年4月份史金田向其借10万元,后史金田还款8万元,现还欠其2万元。

1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史金田的同事。2013年10月份跟其借了10万元,2013年11月份史金田跟其借了20万元,后还其29万元。

14、欠条2张、借条1张、借据1张,证实被告人史金田的债务关系。

1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1日,在办理史金田诈骗案时,未找到有关涉案人员时雷。

16、吉林银行、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11月22日两次向史金田汇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的事实。

17、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2张、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1张,证实吴某某于2013年3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史金田汇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5月4日向史金田汇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史金田汇款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

18、辽宁省银联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史金田于2013年5月至12月银行卡消费情况。

1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吴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从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以及2013年5月4日,两次存入吴某某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8万元,吴某某于当日取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2013年11月17日、12月13日孔某乙银行卡收到人民币3000元、4060元的事实。

20、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毕某某与孔某甲的通话情况。

2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美景支行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史金田银行卡存取款情况。

22、询问笔录2份,证实刘某甲、吴某某要求史金田返还被骗钱款,如不返还,对史金田表示不谅解,要求法院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金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金田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史金田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20,000.00元,本院认为,案发前,史金田曾以开工资的形式将7,060.00元返还给孔某乙,故对史金田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812,940.00元。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40,000.00元人民币,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人民币40,000.00元,公诉机关已在其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金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金田诈骗所得款人民币812,9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代理审判员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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