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闯入本屯村民陈某甲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陈某甲妻子高某乙腿部扎伤,经鉴定为重伤。被人高某甲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和解协议书、法医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因发低保一事与本队队长陈某乙产生矛盾,于2011年4月11日14时许,闯入陈某乙儿子陈某甲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陈某甲妻子高某乙腿部扎伤,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高某甲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高某乙腿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3年12月1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3、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4月9日,高某甲因对其发低保有异议,与其发生矛盾并厮打。
5、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高某甲曾与其公爹陈某乙打过仗。2011年4月11日14时许,高某甲闯入其家找其丈夫陈某甲,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其腿部扎伤。
6、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其与本队队长陈某乙发生过口角并厮打,后与陈某乙儿媳高某乙发生口角。2011年4月11日,其酒后进入陈某甲家中找陈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陈某甲妻子高某乙腿部扎伤。
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高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及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